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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請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鑫輝家具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存字第四四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一次五年期債票壹張,面額為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得依供擔保利益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55 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1 次5 年期債票乙張為擔保金,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448 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388 號假扣押強制執行。因聲請人業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並聲請本院95年度聲字第441 號催告行使權利事件,定21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中華民國96年4 月3 日苗院燉民信95聲441 字第08686 號函、本院95年度存字第448號提存書暨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本院95年度聲字第441號民事裁定(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及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755 號案卷查明屬實,另查相對人迄未對上開擔保金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亦經本院分案人員查明,並有本院中華民國96年4 月3 日苗院燉民信95聲441 字第08686 號函附卷可按(見本院95年度聲字第441 號卷第31頁),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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