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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140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6 月 29 日

法官吳振富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140號

聲請人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鑫輝家具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法定代理 丙○○
相對人
相對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之記載,應更正增列:「相對人乙○○住:苗栗縣後龍鎮○○路1013巷7 號」。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規定明確。

二、查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30日所為96年度聲字第140 號之民事裁定,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中漏列「相對人乙○○住:苗栗縣後龍鎮○○路1013巷7 號」之記載,此為顯然之錯誤,聲請人聲請更正之,揆諸前揭規定,為有理由,爰依該規定准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民事庭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麗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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