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聲字第303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聲字第303號
- 聲請人
-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廣興電器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 上 一
- 法定代理人
- 丁○○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二十期第二次五年期債票參張(票號:BD00504 號、BD00505 號、BD00506 號,每張面額均為新臺幣壹拾萬元),總計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交通銀行開發金融債券第20期第2 次5 年期債票3 張(票號:BD00504 號、BD00505 號、BD00506 號,每張面額均為新臺幣100,000 元),面額總計300,000 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95年度存字第668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上開假扣押標的業經執行完畢而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聲請人債權憑證,可認執行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668 號提存書、本院96年度聲字第160 號民事裁定、本院民事庭通知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及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115號卷宗查明屬實,經核無誤;次查相對人並未於所定期間內對聲請人提出損害賠償之請求,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邱光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