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小字第1088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6年度苗小字第1088號
- 原告
-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一切必要行為之權。經理人就所任之事務,視為有代表商號為原告或被告或其他一切訴訟上行為之權,民法第554 條第1 項、第555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公司之經理人並未排斥適用,故公司設置之經理人,因經理人所任事務涉訟者,得以經理人為法人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或被訴(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 號判決、83年度台抗字第74號裁定意旨可參)。查乙○○為原告之經理人,而應收帳款之收買為原告所營事業之一,有原告所提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為憑,是原告受讓本件借款債權而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自係原告公司事務之一部,經理人自得代表原告起訴,是被告抗辯乙○○無法定代理權乙節,尚屬無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9 月1 日委由原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行銷)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新光銀行)辦理分期付款,雙方並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辦理貸款,用以支付向訴外人巔峰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巔峰電信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價金,貸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48,000元,並約定貸款期限自93年9 月8 日起至95年9 月8 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24期,每月給付2,000 元,未依約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任1 期款項逾30日以上未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所有未到期之貸款債務。詎被告自95年1 月8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付款,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依上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貸款債務視為到期,尚欠本金16,000元及遲延利息未清償。又新光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業於96年5 月29日讓與原告,有消費性商品貸款代償暨債權移轉證明書可證,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係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向誠泰銀行貸款48,000元,用以支付向巔峰電信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分期貸款總價,約定分24期,每期繳款2,000 元,貸款利率為0利率。依消費性貸款申請表約定事項第1 條之約定,被告係委任並授與代理權予誠泰行銷公司,同意由其受讓特約商即巔峰電信公司之應收帳款債權,或委由原告向誠泰銀行辦理消費性貸款;復依約定事項第3 條之約定,被告已同意並授權新光行銷公司及誠泰銀行,於特約商備齊各項撥款文件並經審核無誤後,由誠泰銀行將准貸款項撥入新光行銷公司帳戶內,再由新光行銷公司撥入特約商指定帳戶內,此貸款已於93年9 月8 日撥款,被告亦已繳交15期款項,顯見雙方對貸款意思表示一致,貸款契約有效成立。
(2)原告與巔峰電信公司合作範圍限於轉介客戶向誠泰銀行辦理貸款,此有合作契約可證,是原告及誠泰銀行僅為被告提供貸款服務,並非商品之出賣人,至原告及誠泰銀行於此合作關係中之收益,係來自貸款服務之手續費收入,由巔峰電信公司另依合作契約支付予原告,而非來自銷售商品之利潤,無巧立名目預收利息之情形。原告與巔峰電信公司亦無合夥或投資關係,被告所指原告與巔峰電信公司共同銷售商品亦屬不實。
(3)至消費者保護法有關給予消費者閱覽契約內容之時間,目的係在於使消費者瞭解契約之內容,並非任何定型化契約均應給消費者30日之審閱期間,否則消費者即可主張該條款不構成契約內容。苟契約內容已對消費者說明,而契約文字與對消費者說明一致,縱未給予審閱時間,消費者亦不得主張該已說明部分不構成契約內容。本件系爭契約簽訂後,經誠泰銀行於93年9 月2 日以被告行動電話照會,照會內容確認通過貸款金額、貸款期數、月繳金額等,是被告與誠泰銀行間之貸款契約自屬有效成立。另被告以應爰引歐盟、德國、奧地利、瑞士等外國立法資為抗辯,惟我國並未有相關規定,依民法第1 條之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而我國已對債權相對性有其相關規定,故被告主張引用其他國立法例,顯有違我國法律規定。
二、被告方面:
(一)就被告曾與巔峰電信公司簽約及尚積欠16,000元部分不爭執。惟系爭契約上文字細小、密集,被告一時無法閱畢並知悉其內容,且原告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供被告審閱30日,是買賣契約文字中隱含貸款契約之約定對被告不生效力;且依消費性貸款契約條文約定,被告僅得委任原告代為辦理貸款,並由原告領款以繳付巔峰電信公司,被告不得自行辦理貸款,亦未能領到款項使用,且應負還款義務,巔峰電信倒閉後不為給付時又不得對抗原告,此等使被告拋棄權利、限制行使權利等重大不利於被告之條款,依民法第247 條之1規定應為無效。
(二)觀諸契約內容,似僅為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成立買賣關係,被告亦作如此想,且於簽約時,雙方係約定以分期方式付款,被告並未與誠泰銀行簽約辦理消費性貸款,契約上亦僅有巔峰電信公司之印章及被告簽名,原告未於其上簽名或用印,是貸款契約並未成立。然系爭契約中包含消費性契約(買賣契約)及消費借貸契約,而該2 契約須分離,使消費者簽訂單純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於消費者有資金貸款需求時,請其另行向銀行申請填寫消費借貸申請書,此旨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知原告,是應作有利被告之解釋以保障消費者權益。再者,歐盟就此亦有發佈指令,將相關契約作明確規範,德國民法、瑞士消保法中均有明文,使消費者得對銀行(提供融資者)主張其對企業經營者之抗辯,即將銀行及企業經營者視為經濟上之一體,不得於事後主張債權之相對性,主張消費借貸與消費契約為2 不同契約,不得對抗之。
(三)至與被告同為受害人而經法院為勝訴判決者,計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小字第1272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重小字第1353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小字第3107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小第3010號判決,被告爰引用其主張為答辯理由之一。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9 月1 日與誠泰銀行簽訂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辦理分期貸款,用以支付向訴外人巔峰電信公司購買亞太行動假期之價金;貸款金額共計48,000元,並約定貸款期限自93年9 月8 日起至95年9 月8 日止,以每月為1 期共分24期,於每月給付2,000 元,未依約繳款時,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任1 期款項逾30日以上未繳納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一次清償所有未到期之貸款債務。而被告自95年1 月8 日起即未依約按期付款,計尚欠本金16,000元及遲延利息迄未清償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申請書、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為證,且被告就其尚欠款項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惟查:
(一)按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之目的,在於給予消費者充分瞭解契約內容之機會,並規範企業經營者不得在未給予消費者審閱契約內容之機會前,限制消費者簽訂契約之時間,以避免消費者於匆忙間不及瞭解其依契約所得主張之權利及應負擔之義務,致訂立顯失公平之契約而受有損害,故只須消費者於簽約前已瞭解該契約之權利義務關係,或有可認其能認識契約權利義務關係之合理審閱期間,即不得引用上開規定而主張契約無效。查,本件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申請表約定事項第7 條已載明:「申請人...關於申請表、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消費性商品貸款契約書之所有條款,已於簽署前經合理天數詳細審閱,且充分理解其內容,並同意遵守之」等語,其下並有被告本人之簽名,而被告於簽立上開申請表時,係年逾30歲之成年女子,並有正當工作及資歷,是告於簽立申請表之時,對於內容當有一定程度之知悉及明瞭,復參以被告自簽約後至95年1 月8 日止,均按期繳納每月2,000 元之款項,益見被告對於締約內容之重要之點,已有明確之認識,被告自不得於簽立上開申請表後,再以於締約前未給予其合理審閱期間,而主張上開消費性商品貸款申請表之約定係屬無效。
(二)又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被告並未與誠泰銀行成立貸款契約,且契約亦無誠泰銀行之簽名,誠泰銀行顯非貸款契約書之當事人。惟觀諸系爭契約申請表之上方抬頭,即已載明「誠泰行銷」之字樣,另在下方約定事項欄第1 條亦載明:「申請人及特約商同意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及應收帳款受讓契約書等相關規定,受讓特約商請求申請人支付期付款之權利及依各該契約約定所得享有之其他一切權利及利益,或委由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代申請人向誠泰商業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用以支付其向特約商購買消費性商品之分期付款總價款,惟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及誠泰商業銀行保留最終核准或受讓與否之權利」等語,可知該條款係約定誠泰行銷得受讓經銷商應收帳款債權,或接受被告之委託代向誠泰銀行(即新光銀行)申請消費性貸款,二者擇一行使,文義甚為清晰明確,解釋上亦無疑義。是本件電信服務商品之買賣契約當事人為被告與巔峰電信公司,而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則為被告與誠泰銀行,係二獨立之法律關係,則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法理,被告僅能就個別契約關係之約定,對各契約當事人為主張,原則上不得執買賣契約所生之抗辯事由,對抗貸款契約之當事人。再者,觀之系爭貸款申請表下方約定事項第6 條載明:「申請人... 對前揭貸款之金額、相關費用、撥款日期等事宜願均悉數承認,並同意不得以申請人與特約商(經銷商)間之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或其他任何事由對抗誠泰商業銀行及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表背面約定書第15條亦約明:「申請人... 同意,不以其對經銷商之任何債權向誠泰商業銀行主張抵銷,關於商品(標的物)之瑕疵擔保、保固、保證、售後服務或其他契約上之責任,仍應由經銷商負責,誠泰商業銀行或其委託之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均對申請人(借款人)與經銷商之法律關係(包括但不限於買賣關係),不負任何責任」。是兩造既已於系爭契約內有前開約定,亦徵被告不得持其與巔峰電信公司間買賣契約之抗辯事由,對抗非買賣契約當事人之原告。
(三)另民法第1 條固規定:「民事,法律所未規定者,依習慣,無習慣者,依法理」,惟本件之法律關係既屬明確,並無援引歐盟、德國、瑞士及奧地利立法例之必要,被告以此為由,拒絕對原告給付,自屬無據,併此敘明。
五、按「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 條第1 項之規定,雖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始生效力,但不以債務人之承諾為必要,而讓與之通知,為通知債權讓與事實之行為,原得以言詞或文書為之,不需何等之方式,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成立債權讓與契約時,債權即移轉於受讓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 號判例、42年台上字第626 號判例意旨可參。查新光銀行將貸款返還請求權讓與原告後,新光銀行或原告固未立即通知被告,但原告於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時,於起訴狀內既已對被告表明受讓系爭貸款債權之事實,則足使被告知有債權讓與情事,應認兼有通知效力,並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本件貸款債權讓與通知被告後,不待被告同意即生效力,是被告對原告即負有返還借款之義務。
六、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在100,000 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本院為被告敗訴判決部分,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曾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