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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3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22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訴字第473號

原告
戊○○
訴訟代理人
陳淑芬律師
複代理人
庚○○
被告
李文傑律師即傅德鳳之財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丁○○

      乙○○

      己○○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三○三地號土地,面積一三四二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為如附圖所示:編號303部分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編號303-2a部分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303-3a部分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編號303-4a部分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編號303-5a部分面積一七九平方公尺、303-6a部分面積一一一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編號303-7a部分面積一四五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文傑律師即傅德鳳之財產管理人取得;編號303-1a部分面積三二七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由兩造按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比例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傅德鳳之法定繼承人應就被繼承人傅德鳳所有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30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4分之2 辦理繼承登記。」嗣於民國98年11月25日具狀撤回上開聲明,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自應准許。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傅德鳳為苗栗縣公館鄉○○○段30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原告前持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向苗栗縣公館鄉戶政事務所(下稱公館戶政)查詢傅德鳳之戶籍資料,經該所函覆以:「查本所現保存資料,日據時期於新竹州苗栗郡公館庄五榖岡303 番地,於傅添丁、傅火金、戊○○、傅木郎、林天送、傅鼎富、傅阿北等七戶內查無傅德鳳之戶籍資料;次查光復後之『苗栗縣公館鄉五谷村10鄰五谷303 號』係68年6 月1 日改編而來,請提供傅德鳳君詳細之資料(如出生年月日、戶長姓名、除戶年份等)供本所詳細查閱」等語,堪認傅德鳳目前生死不明。原告乃以傅德鳳已失蹤多年為由,於起訴後聲請本院以98年度財管字第7號裁定選任李文傑律師為被告傅德鳳之財產管理人確定在案等情,有公館戶政98年1 月13日公鄉戶字第0980000063號函、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7 號民事裁定一份在卷可憑(見卷第21頁、第109 至110 頁),是原告就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將被告傅德鳳,改列為被告李文傑律師即傅德鳳之財產管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苗栗縣公館鄉○○○段303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與被告丁○○、乙○○、己○○之應有部分各為7 分之1 、被告丙○○之應有部分為7分之2 、共有人傅德鳳之應有部分為14分之2 。其中傅德鳳已失蹤多年,原告曾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簿謄本等資料向公館戶政查詢,均查無傅德鳳或其法定繼承人之戶籍資料,因無法證明傅德鳳是否過世,故聲請本院98年度財管字第7 號民事裁定選任李文傑律師為傅德鳳之財產管理人。因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約定,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爰訴請法院按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下稱苗栗地政)98年9 月2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方案分割,原告願與被告就附圖所示編號303-1a部分土地維持共有取得。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李文傑律師即傅德鳳之財產管理人部分:希望其他共有人價購伊之持分,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丁○○部分:公廳希望不要拆除,保留14到16坪;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㈢被告乙○○部分:如果要拆房子的話,伊不同意,伊沒有地方住;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中伊分到的位置。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㈣被告己○○部分: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㈤被告丙○○部分:分割方案以土地使用狀況及保留地上物為優先考量,公廳要維持共有;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就道路部分同意就苗栗地政98年9 月28日復丈成果圖編號303-1a部分面積327 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㈡兩造同意按苗栗地政98年9 月28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位置及面積分割系爭土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不能協議時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 條第1 項、第82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建,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原告與被告丁○○、乙○○、己○○各為7 分之1 、被告丙○○為7 分之2 、共有人傅德鳳為14分之2 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卷第9 至10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系爭土地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關於分割之方法,兩造均同意如附圖所示:編號303 部分面積145 平方公尺由被告乙○○取得(附圖編號303 姓名誤載為傅「學」煥,應予更正);編號303-2a部分面積145 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303-3a部分面積145 平方公尺由被告己○○取得;編號303-4a部分面積145 平方公尺由被告丁○○取得;編號303-5a部分面積179 平方公尺、303-6a部分面積111 平方公尺由被告丙○○取得;編號303-7a部分面積145 平方公尺由被告李文傑律師(即失蹤人傅德鳳之財產管理人)取得;編號303-1a部分面積327 平方公尺土地為道路,由兩造依附表所示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取得,作為通行使用。

㈢查系爭土地前臨約3 公尺寬農路,北側與同段304 地號土地交界處上有被告丙○○所有之一層加強磚造平房,臨平房旁另有一加強磚造平房,現為被告丙○○使用;面對農路處坐落一層加強磚造水泥瓦屋頂平房,中間為公廳,兩側廂房現為被告乙○○使用;公廳北側有一土造水泥屋頂平房,現已毀損;公廳後方有雞舍,為原告使用,兩造同意分割後拆除;系爭土地南側緊鄰公廳旁為傅佳逢(原告及被告丁○○、乙○○、己○○之父親)遺留之建物,現為被告乙○○堆置物品;南側靠近農路處有被告丙○○所有之一層加強磚造水泥平房等情,業經本院會同苗栗地政測量人員現場履勘予以查明,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9 至11頁)、苗栗地政測量人員依照原告所提分割方案測繪之土地複丈成果圖(見本院卷第97頁)、本院98年7月24日勘驗筆錄1 份及當日所攝現場照片7幀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7至95頁)。本件兩造均同意系爭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分割,亦均同意就附圖所示編號303-1a部分面積327 平方公尺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取得。本院審酌上開書證,考量系爭土地使用現況、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所得土地面積及當事人意願,認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應屬適切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查分割共有物具非訟事件之性質,分割共有物之方法,本應由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得兼顧共有物之經濟效益及兩造利益,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應以共有人各按其權利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爰併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共  有  人            │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即原應有部分比例)│
├────────────┼──────────┤
│原告戊○○              │       7分之1       │
├────────────┼──────────┤
│被告李文傑律師即傅德鳳之│      14分之2       │
│財產管理人              │                    │
├────────────┼──────────┤
│被告丁○○              │       7分之1       │
├────────────┼──────────┤
│被告乙○○              │       7分之1       │
├────────────┼──────────┤
│被告己○○              │       7分之1       │
├────────────┼──────────┤
│被告丙○○              │       7分之2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473號於民國 98 年 12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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