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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再簡字第4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08 日

法官吳國聖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簡字第4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92年8 月26日所為92年度苗簡字第22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同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3日裁定限令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97年9 月2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再審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吳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俊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8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再簡字第4號於民國 97 年 10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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