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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再簡字第1號

再審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4 月 16 日

法官黃怡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簡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乙○○
再審原告
甲○○
再審被告
丙○○

           號4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2年8 月26日92年度苗簡字第226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五年者,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亦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提起再審之訴,未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48年度台抗字第188 號、60年度台抗字第538 號、61年度台再字第137 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再審原告乙○○:再審被告曾於民國92年間對伊提起拆屋還地訴訟,經本院於92年8 月26日以92年度苗簡字第226號判決伊敗訴,嗣該判決確定在案。惟原審法院於上開拆屋還地訴訟中,並未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予伊,自調解程序起至終審判決止,均未接獲開庭通知,致伊未能提出抗辯,影響訴訟權益甚鉅;而原審法院疏未調查,竟准一造辯論判決,顯已違背法令。又再審原告所有稅籍編號00000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並未占用再審被告所有之坐落苗栗縣南庄鄉○○段867 地號土地,且再審被告主張之系爭建物非伊所有,伊亦未曾居住或進出系爭建物,該建物已年代久遠而無從得知為何人所有云云。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二)再審原告甲○○:原審法院並未合法送達開庭通知書予再審原告,即逕為一造辯論判決,訴訟程序顯有違法。況伊已於92年4 月24日將系爭房屋之應有部分贈與再審原告乙○○,伊已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審判決即屬有誤云云。為此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判決。

三、查本院92年度苗簡字第226 號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原審於92年8 月26日判決,嗣因原審被告陳瓊英撤回上訴而於92年10月6 日確定,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及92年度簡上字第71號卷核閱無誤。惟再審原告曾於97年8 月27日以「原審未合法送達通知書」為由,具狀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因逾期未繳裁判費而經本院97年度再簡字第4 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在案。可知再審原告至遲於上開時點(即97年8 月27日),均已知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無疑。則再審原告對於上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再審不變期間,依首揭規定,應自知悉有再審事由之時起算,然再審原告迄至98年2 月5 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再審起訴狀上本院收文戳之日期為憑(卷第3 頁),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又再審原告復未表明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是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不合法。再者,原審判決於92年10月6 日確定,再審原告迨於98年2 月5 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5 年,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已不得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應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黃怡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孫銘宏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再簡字第1號於民國 98 年 04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再審之訴,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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