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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18號

發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聲字第418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甲○○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八九七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叁仟伍佰陸拾捌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 條規定,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亦準用之。所謂受擔保利益人行使其權利,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情形,係指行使因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而言,如供擔保人於作為停止原因之訴訟終結後,已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即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98年度重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 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 年度執字第90873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於本院98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執行在案。茲因該再審之訴業經本院98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本院98年度再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為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8年度重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存字第897號提存書、本院98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民事判決、本院98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等件影本各1份及台北法院郵局第594號存證信函原本暨回執正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執字第90873號給付買賣價金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 因聲請人提起再審之訴,並經本院98年度重聲字第13號民事裁定准許聲請人提供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提存金供擔保後, 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在案。嗣該再審之訴業經本院98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本院98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於民國(下同)98年9月3日駁回聲請人再審之訴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 聲請人並已於98年9月21日定20日以上期間以台北法院郵局第594 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98年9月22 日收受後迄未行使權利,復有存證信函原本及其回執正本各1份 、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4份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4月6 日南院龍民永字第990014986號函1份附卷可證,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聲請人之聲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聲字第418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2 日裁判,案由為發還擔保金,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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