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再簡上字第1號
- 上訴人
- 乙○○
- 被上訴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2月24 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8 年度重再簡字第1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追加再審之訴駁回。
追加再審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其得提起再審之訴之原因,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列舉者,計有13款,而各該款所定之再審原因,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又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4 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於上訴程序中另行主張新的再審事由者,即屬訴之追加。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確定之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固得以之為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再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已如前述。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並無同法第500 條第2 項但書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212 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簡字第170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該判決於97年12月3 日確定,上訴人於30日內之同年月29日,主張該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提起再審之訴,經原審法院於98年2 月24日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後,於98年3 月10日提出上訴,其上訴理由除就原所主張之民事訴訟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第6 款再審事由為爭執之外(該部分之上訴另行審理),於上訴程序中另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理由略以:
㈠系爭確定判決以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而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然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但書規定,不到場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應無視同自認規定之適用,故原確定判決僅得為一造辯論判決,而非遽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
㈡又上訴人尚有在職證明、報稅資料及奇美醫院柳營分院診斷證明書為憑,可證上訴人平日無法同姜道明購買及運送稻米,且姜道明係無行為能力人。綜上,原確定判決之認事用法有違誤,應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四、本院查:
㈠不同之再審事由在法律上均為分別獨立之形成權,又此項形成權即為再審之訴訟標的,故不同之再審事由,所應遵守前開30日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例如:最高法院72年台聲字第392 號判例意旨謂:「聲請人於民國71年10月22 日收受確定判決後,固曾於71年10月27日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所具再審訴狀載明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迨71年12月17日,聲請人始向該院提出「補充再審理由狀」載明:另有消極的不適用民法第224 條之違法等語;此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與聲請人前此所主張同條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顯然有別。兩者之再審理由既不相同,所應遵守之不變期間自應分別計算」。
㈡本件上訴人雖曾於97年12月29日,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6 款之再審事由,向原審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然關於上訴人本件主張之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則係於98年3 月10日上訴程序中始行追加提出,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上訴理由狀之本院收狀日期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 頁)。從而,該追加之再審之訴,顯已逾越30日之不變期間,於法自有未合。
㈢惟考量當事人未必具有適用法律之判斷能力,恐無法將再審事由之法條依據明白表示,此時亦應審酌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之新增再審事由,是否已經包括於前次97年12月29日上訴人提出之再審起訴狀中,而僅是上訴人未將法條列出而已;查細繹上訴人原再審起訴狀,其僅以上訴人曾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知悉上訴人之住居所,卻指為所在不明而以戶籍地為公示送達,暨再以原確定判決僅已被上訴人所附之支票影本與調解筆錄為證,然支票係以其母親姜李玉珍之名義所簽發,調解筆錄則為其父親姜道明所參與,皆無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稻米之證據,且上訴人雖未到庭,然法院以一造辯論判決仍應依各項被上訴人所提各項證據審酌,非謂即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買賣價款等語觀之,其中並無一言提及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部分,其僅指摘原確定判決法院所斟酌之證據,無法在推理上導出判決主文,此實與上訴人於上訴理由中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有誤之理由有別。從而,應認上訴人並未於再審起訴狀中表明原確定判決亦有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理由。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程序中,始以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再審事由追加起訴,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是以上訴人於本件上訴理由狀中始表明本件再審之訴亦有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顯已逾越第500 條第1 項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從而,上訴人此部分追加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以駁回。
五、結論:本件上訴人於上訴程序中追加提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 款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63 條、第50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 法 官 李世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