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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7年度苗簡字第57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伍偉華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苗簡字第570號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告
邦彩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荃佳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008,000 元之支票1 紙,支票號碼為:FA0000000,發票日期為民國(下同)97年1 月15日,利息起算日分為97年1 月15日,詎屆期提示無法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出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8,000 元,及自97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被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8 、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即應依票據文義擔保票據之支付,而其所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提示後退票,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自得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之簡易訴訟程序,本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黎東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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