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71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聲字第71號
- 聲請人
- 丙○○
6
甲○
上列聲請人因與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或有該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 項第2 款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457 號判例參照),且此種迴避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34條第2 項、第284 條規定,應由聲請人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乙○○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分由鈞院伍偉華法官審理(案號:97年度苗簡字第611號),於民國97年10月16日開庭時,聲請人檢附本車禍交通事故原因研判分析結果,肇事責任完全歸咎於乙○○,於乙○○未聲請鑑定,且其委任國泰產險代表未否認事故原因研判分析結果時,伍偉華法官即將本案送交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經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將鑑定結果於97年12月29日函覆鈞院,在乙○○無異議之情況下,伍偉華法官又隨將此案再送臺灣省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於98年2 月16日覆議鑑定無誤,此過程引起聲請人懷疑,通常在當事人未聲請前,法庭不至一次又一次交付鑑定,至此,本應開庭公開辯論,然聲請人不但未收到開庭通知,卻又於98年2 月28日收到苗簡611 字第04589 號通知,對於聲請人提出6 項不當要求,明顯有背於常理且於法無據,足認伍偉華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
三、經查:該案於97年10月16日開庭時,乙○○就聲請人主張其應負百分之百之過失責任表示有意見,有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見該案卷第27頁),是聲請人與乙○○間既就肇事責任之認定有歧異,伍偉華法官將該案送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肇事責任,復送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鑑定,以釐清肇事責任之輕重、比例,自難謂在客觀上可疑為不公平之審判,又伍偉華法官固以98年2月28日苗院燉民仁97苗簡611 字第04589 號函通知聲請人就6 項事項提出說明,惟此乃為釐清相關事實或法律關係而命當事人為說明或補充,核屬法官訴訟進行之職權範圍,並無不當,聲請人謂伍偉華法官前開所為明顯有背於常理且於法無據,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等語,僅為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是聲請人所謂伍偉華法官在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並不成立,又未具體指摘伍偉華法官對於該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嫌怨,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不足以認定伍偉華法官執行職務有何偏頗之虞,自不能認為有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從而本件聲請顯屬無據,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詹 駿 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