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42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訴字第142號
- 原告
- 正合吉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燕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8,470 元,及自民國98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9,490 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1,558,47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略以:
一、原告係向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報備核可之傳銷事業,銷售主要商品為「殯葬禮儀服務契約書」(以下簡稱:「生前契約」),被告於民國93年間加入會員,銷售之商品即為生前契約,然原告之會員應遵守營運規章,該營運規章亦係原告向公平會報備核可後實施,視為會員契約之一部分,被告係擔任原告之經理級會員,對於上開規章均非常明瞭。按營運規章第10條1-23約定,違背「從事與本公司同類型產品之業務行為」,原告得依該項規定「取消其經營權資格」,被告升任原告經理級會員期間,另立有業務經理人營運管理競業條款承諾書,該承諾書第2 條明載「業務經理人不得依從事經營競爭之相關工作」,此為商業上慣行之誠信規範,但被告竟蓄意違背,承諾書末頁所載,被告違背競業禁止,原告除取消其經營權資格外,並得追回已發出之獎金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
二、原告發見被告於從事原告傳銷事業經理人期間,即另同時擔任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云公司)處經理職務,並印有名片,慶云公司係專售壽終禮儀服務契約,與原告主要商品相同,亦為向公平會報備之傳銷事業,被告違反競業禁止,原告已以97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取消被告之會員資格,並以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93年度領取之100,400 元、94年度領取之337 ,245 元 、95年度領取之120,825 元,總額為558,470 元之獎金,另請求被告給付營業經理人營運管理競業條款約定之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爰聲明如主文所示,並提出原告會員營運規章、承諾書、名片、存證信函、扣繳憑單影本等件為證。
貳、被告方面略以:
一、被告自93年10月14日起在原告公司介紹推銷殯葬禮儀服務契約書,但無領取任何固定之薪資,或參加原告之勞健保,只領取介紹推銷成功之獎金,至95年間,即不再為原告推銷上述產品與第三人,被告亦非在原告公司擔任經理級會員,被告不再為原告介紹推銷產品後,則在慶云公司銷售壽終禮儀服務契約,並未同時為原告及慶云公司介紹推銷產品,被告曾於94年1 月15日在原告所備妥之定型化正合吉業務經理人營運管理競業禁止條款上簽字,原告主張被告違反該條款,惟簽字時,已係被告為原告推銷商品3 月之後,被告否認違反該競業條款之規定,而被告亦未在正合吉會員營運規章約定書上簽字,其要求退還獎金,於法無據,且與公平法第23條之1 第3 項規定不符,被告所推銷介紹者,未有解約退貨之行情,原告自無追回獎金之理由。
二、勞僱雙方有關勞方離職後競業禁止之規定,因實質上已限制人民轉業自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定人民生存權及工作權之保障問題,應有合理之限制,且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
三、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10月14日加入原告之會員,並簽署原告公司之會員入會申請契約書、正合吉會員營運規章約定書(以下簡稱:「約定書」)、正合吉業務經理人營運管理競業條款(以下簡稱:「競業條款」),且被告曾收受原告558,470 元之獎金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64、65、67頁),復有原告提出、被告不否認其形式上為真正且自承為其所簽署之會員入會申請契約書、約定書、競業條款、扣繳憑單影本等件附卷可證(見卷第6 至10、13至16頁),應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填寫上開入會申請契約書及約定書後,依該2 份文件之文義,即加入成為原告之會員,又約定書第2 條已規定賦予被告詳細審閱期間,自應為兩造權利義務規範之基準。依約定書第十條第一項第1-4 款規定:「甲方為乙方之會員,非乙方之員工,不享有勞健保之權利」,故被告應遵守該約定書之規定,此與被告是否為原告之僱傭員工,或是否享有原告之勞健保等福利,係屬二事,而與被告是否事實上為原告推銷產品或服勞務,亦無關係。又依約定書第八條,規定甲方即會員解除或終止契約之辦法,尤其第二項規定:「甲方於前條第一項解約權期間經過後,仍得隨時親自辦理終止契約,退出乙方計畫或組織」,故被告如未向原告為終止或解除前述加入會員契約之意思表示,則仍屬原告之會員,此與被告是否實際推銷原告之產品或是否為原告服勞務無關,況被告復自承:有收到原告97年12月12日之存證信函等語(見卷第24頁),且自承:未以書面向原告為終止或解除會員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卷第65頁),則被告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之會員契約何時終止,自應以原告所主張之被告收受原告97年12月12日取消被告會員資格之存證信函時起,被告始喪失原告之會員資格。
三、約定書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一、會員營運守則,乙方為展雲幸福禮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展雲公司」)之合法正式經紀代理商」,由此可知,該約定書之條文解釋,包括約定書條文所稱之「與本公司同類型產品之業務行為」、「同性質之多層次傳銷公司」等,應包括展雲公司之業務及產品,又查:展雲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包括「殯葬禮儀服務業」,與慶云公司之登記營業項目之「殯葬禮儀服務業」完全相同,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參(見卷第31、32頁)。又約定書第十條第一項1-23規定:「若違反公司之一切契約條款,或於其他公司任職並從事與其他多層次傳銷之業務或與本公司同類型產品之業務行為者,公司有權取消其業務分紅及業務經營權資格,當事人不得異議,並不得辦理退件」,同條第四項第4-1-3 款規定:「甲方進行業務推廣時,同時於他家或與乙方同性質之多層次傳銷公司,進行相關業務往來,乙方有權終止與甲方之合約,並取消其會員資格,並不得辦理退件申請」,同條第四項第4-1-8 款規定:「甲方經乙方審核成為會員後,必須遵守上述規定,若不幸違反約定時,除乙方有權終止甲方之合約,取消甲方職務資格及福利,且不得辦理退件申請,並追回已發出之獎金及賠償營業上之損失為懲罰性賠償金,乙方保有法律追溯權」。經查被告於98年6 月16日自承:其在95年8 月以後,為慶云公司銷售殯葬禮儀服務契約;被告為慶云公司介紹推銷產品,約係自97年10月30日間開始「至今」等語(見卷第64頁),此與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財產資料所記載:被告在95年領取慶云公司其他所得、96年度領取慶云公司其他所得及執行業務所得、97年度領取慶云公司薪資所得及其他所得等事實(見卷第46、53、59頁),以及原告提出之被告名片所記載(見卷第11頁),互核均相符合,足認被告於尚為原告會員之95年間開始,即於其他同性質之多層次傳銷公司慶云公司任職,並從事慶云公司之多層次傳銷業務,為慶云公司銷售與原告公司產品同類型之「殯葬禮儀服務契約」產品,依約定書之上開規定,原告得終止合約、取消被告之會員資格,並追回已發出之獎金,是原告據此以被告承認收到之97年12月12日存證信函,取消被告之會員資格(見卷第12、24頁),應屬有據,故被告之會員資格,係自其收到上開存證信函開始,即為喪失,而原告依上述約定書之條文,請求被告返還業已交付被告之558,470 元獎金,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自承為其所簽署之競業條款(見卷第10、68頁),其第六條規定:「為能保護正合吉智慧財產權、營業祕密等,並防止惡性之同業競爭,約定本經營權放棄、終止或解除後一年內,不得從事與正合吉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須負給付一定之違約金」,其末段更規定:「本人成為正合吉國際(股)公司業務經理職等,務必遵守上述約定,若不幸違反約定時,除正合吉有權終止本人之合約,取消本人職務資格及福利,且不得辦理退件申請,並追回已發出之獎金及新臺幣壹佰萬元懲罰性賠償金,正合吉保有法律追溯權」等語,惟查:
(一)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633號判決:「該競業禁止約定所保護之法益,非僅限於營業秘密,尚包括惡性競爭之避免,雖對上訴人之職業自由加以限制,但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不能認為無效。被上訴人已依協議書支付競業禁止約定之對價,對上訴人為合理之補償,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即無因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可言」。
(二)原告之上開競業禁止條款,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上字第468 號判決認:「按憲法第15條規定:『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係指國家對人民而言,能否適用於私法領域,已非無疑,縱前揭憲法規定與私法領域有關,但本件競業禁止僅限於一定時間、一定範圍,尚在合理必要之限制,不生違憲之問題。故此類競業禁止條款所涉及者,應屬有無違反民法第72 條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之規定。在經濟活動上,為使營業或生產穩定發展,公司、行號、工廠、機構等常以契約限制職員、從業人員、研究人員等,在離職後一定期限,不得在同一地區從事同一業務,此稱為轉職之競業限制。原則上從保護勞工轉職自由觀點視之,應解為勞工在勞動契約終了後並不殘留任何勞動契約上之義務。要課離職員工以轉職之競業限制(或稱競業禁止義務),必須有法的依據,例如締結勞動契約時之合意、工作規則上之規定或另行書面約定等均是。準此,在社會及商業交易上,對受僱人職業自由,雖得以契約加以相當限制,但不得逾越必要且合理之程度,否則即為違背公序良俗,故倘競業限制約定,其限制之期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而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自非無效(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勞上易字第34號判決參照)。今兩造既已於正合吉業務經理人營運管理競業條款約定,陳慶雲於經營權放棄、終止或解除後1 年內,不得從事與正合吉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如違反上開約定時追回已發出之獎金並請求100 萬元之懲罰賠償金,可知該約定僅限制陳慶雲不得從事與正合吉公司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而非限制從事其他業務經理人得從事之職業活動,舉凡殯葬禮儀業以外有關經營傳銷業務之行業均非在限制範圍,此約定對陳慶雲之選擇職業之自由及經濟生存能力,並無不利之影響,是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應為合理適當。又陳慶雲於正合吉公司之職業係負責發展組織銷售生前契約,性質上屬多層次傳銷之行為,而多層次傳銷參加人之忠誠與否,攸關傳銷事業經營之成敗,故而正合吉公司與陳慶雲所為競業禁止條款之約定,係為避免因陳慶雲之競業行為而受有損害,屬實現契約目的所必要之保護措施,依上開說明,其限制合於契約之目的性,應屬正當,則陳慶雲所稱兩造簽訂之競業禁止條款違反憲法上之基本權云云,殊無可採。陳慶雲已簽署正合吉業務經理人營運管理競業條款,自應遵守該條款第6 條約定:『為能保護正合吉智慧財產權、營業秘密等,並防止惡性之同業競爭,約定本經營權放棄、終止或解除後1年 內,不得從事與正合吉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行業,否則須給付一定之違約金』、『本人成為正合吉國際(股)公司業務經理等職,務必遵守上述約定,若不幸違反約定時,除正合吉有權終止本人之合約,取消本人職務資格及福利,且不得辦理退件申請,並追回已發出之獎金及新臺幣壹佰萬元為懲罰賠償金,正合及保有法律追訴權』。惟陳慶雲於95年7 月26日上午進行早會時,對與會之區經理宣稱其將離開展雲,到外面發展新的生前契約公司,並訴說自己公司經營之方向等語,有會議記錄影本可稽,嗣陳慶雲於95年7 月26日起即未至展業處上班,並於95年8 月21日設立慶云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負責人,從事殯葬禮儀服務業、殯葬場所開發、租售業、仲介服務業、管理顧問業、祭祀用品批發業等營業項目,有苗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在卷可稽,足認陳慶雲於離開正合吉公司後1 年內,自行設立公司從事與正合吉公司營業項目相類似之殯葬服務行業,顯已違反上開約定,正合吉公司自得本於上開約定追回已發出之獎金及請求懲罰賠償金100 萬元。陳慶雲雖主張其未簽署競業禁止之定型化約款云云,然觀諸卷附陳慶雲不爭執簽名真正之營業副總經理約聘合約、苗栗展業處設置協議書、桃園展業處設置協議書上之簽名,均與系爭正合吉業務經理人營運管理競業條款上之簽名相同,且苗栗展業處設置協議書、桃園展業處設置協議書第16條第3 項亦有簽署競業條款約定書之約定,是陳慶雲此部分主張,亦乏所據」,肯認上開競業禁止條款之效力,且不酌減違約金。
(三)此部分被告競業禁止條款,雖對被告之職業自由加以限制,但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不能認為無效,原告亦已支付被告獎金,作為上開競業禁止約定之對價,對被告為合理之補償,該競業禁止之約定即無因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之可言。
(四)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被告財產資料,顯示被告名下財產,僅依登記價值而非市價,即超過2 百萬元之事實(見卷第62頁)。
(五)綜上所述,並參酌被告於98年6 月16日自承「至今」仍為慶云公司介紹推銷產品等語(見卷第68頁),足認被告收受原告前述97年12月12日取消被告會員資格之存證信函後1 年內,仍從事與原告營業項目相同或類似之「推銷殯葬禮儀服務契約」行業,自應依上開競業條款給付原告100萬元之違約金。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約定書請求被告返還558,470 元之獎金,並依競業條款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合計為1,558,470元之本金及上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伍、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庭法 官 伍偉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