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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5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王炳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59號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世貿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台旺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甲○○
被告
被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玖拾捌萬伍仟參佰柒拾元,即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萬零陸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等人所簽發之本票,到期日為民國(下同)98年8 月7 日,票面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0,000,000元,並免除做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詎料到期後僅獲部分償還,尚有2,985,370 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屢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票據法第5 條及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影本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認。本院斟酌上情,認為原告之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確定訴訟費用額30,601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苗栗簡易庭法 官 王炳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尤旗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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