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苗簡字第19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苗簡字第19號
- 原告
- 乙○○
- 被告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零柒佰元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票載發票日為民國98年8月22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票號CH0000000 號之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並持以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票字第459 號裁定准許在案。惟原告係因妨害被告家庭一事,受自稱為律師之訴外人許世明、被告及其親友等人脅迫、恐嚇,要求被告支付高額精神損害賠償,乃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66 之1 號咖啡廳內,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及系爭本票。原告簽署和解書及本票當時,沒有受到脅迫,待簽完後方看見其他陪同被告之人在咖啡廳外,倘原告沒有簽下和解書和系爭本票,原告不知被告是否會讓原告離開咖啡廳,被告事後更多次要求原告向銀行或民間機構借貸以清償票款。原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被告詐欺之告訴,經該署以98年度他字第4270號受理在案。兩造間實無債權債務關係,原告係受被告及訴外人許世明之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爰請求確認被告執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98年8 月22日所簽發、票面金額300 萬元、票號CH000000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被告配偶駱達文之外遇對象,被告於98年8 月22日下午2 時許,於原告租屋處發現原告與駱達文通姦。因原告請求私下和解,伊便告知警方暫不提起告訴,雙方嗣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66 之1 號咖啡廳內進行和解,原告乃簽立和解書及系爭本票。當時咖啡廳內尚有其他客人,被告並未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且離開咖啡廳時將近下午6 點,在這段時間內,如果原告受脅迫,早就反抗了。原告同意給付被告精神損害賠償,卻未於約定時間給付,反指稱被告刑事詐欺,脅迫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本件為行集中審理,協同兩造協議簡化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本票係由原告簽發。
⒉系爭和解契約書係由兩造親自簽署,和解契約書第4 條記載丙方即原告同意賠償甲方即被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並開立同額本票一紙。
⒊系爭本票及和解契約書係於桃園縣蘆竹鄉○○路○段266之1 號咖啡廳內簽署,原告簽名時咖啡廳內有其他客人,原告簽名時並不知道咖啡廳外尚有其他陪同到場之人在場。
⒋原告簽署和解書及本票時未遭脅迫。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主張簽立系爭本票係遭脅迫、恐嚇,有無理由?
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要旨、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本票係遭被告及陪同被告到場之人脅迫、恐嚇及詐欺所為,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應就其主張被脅迫或詐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自承簽發系爭本票與和解書時,並未遭脅迫,在簽本票的咖啡廳可以自由活動,可以上廁所,手機也有隨身攜帶,是簽完系爭本票後,方看見其他陪同被告之人在咖啡廳外等語(見卷第16、17頁)。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時行動自由,且可隨時以手機與他人聯絡或報警,原告亦稱簽發系爭本票時,未遭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足見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並未遭脅迫或恐嚇。原告稱簽發系爭本票後發現咖啡廳外有被告友人在場,因而思及若未簽發系爭本票恐無法離開,縱係屬實,亦係原告個人之臆測,被告友人對原告既無不法言語或舉動,仍難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有遭脅迫。至原告因恐妨害被告家庭一事遭被告追訴或他人知悉,有損自身名譽,不得已而同意被告所提之和解條件,此係原告權衡利害關係後所為,自難認係遭不法言語或舉動所脅迫,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㈢另原告主張遭詐欺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自承係其向陪同被告到場之人表示要私下和解,復未舉證證明有何遭詐欺之事實,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五、綜上,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簽發系爭本票有遭受脅迫、恐嚇或詐欺之事實,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資料,經審核後認其對本件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苗栗簡易庭法 官 吳國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