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181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美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3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美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1、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1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767 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6年6 月28 日 以95年度訴字第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復因於94年5 月施用第1、2 級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毒聲字第549 號裁定送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法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6 個月以上強制戒治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 年,並自95年2 月15日起送入臺灣桃園女子戒治所執行,嗣經該所評定戒治處遇成效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於同年10月4 日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同意釋放,並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1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並接續執行另案徒刑,於100 年4 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1 年3 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一紙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2、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3、扣案安非他命玻璃球1 支、海洛因殘渣瓶1 支、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2 只、注射針筒1 盒等物,據被告陳稱均為陳文宗所有,自應於陳文宗另案施用毒品罪及販賣毒品罪中予以宣告沒收或銷毀,並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