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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310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張國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健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健義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補充: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被告於肇事後隨同告訴人至汐止國泰醫院,經警前來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逆向行車)、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經警以2 次電話通知、2次書面通知製作筆錄均不到場、於偵查中亦拒不到庭,於被緝獲時,亦稱無錢與告訴人和解,致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交簡字第310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08 日裁判,案由為過失傷害,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