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310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健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緝字第4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健義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補充:
1、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2、被告於肇事後隨同告訴人至汐止國泰醫院,經警前來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3、本院參酌被告前科資料、犯罪原因(逆向行車)、家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經警以2 次電話通知、2次書面通知製作筆錄均不到場、於偵查中亦拒不到庭,於被緝獲時,亦稱無錢與告訴人和解,致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損害)、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