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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簡字第3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李宜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中原簡字第3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健義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健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8 至9 行「於107 年3 月4 日15時許」應更正為「107 年3 月2 日11時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詐欺、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2年簡上字第140 號、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310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月確定,嗣經該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3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3 年8 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林健義曾經觀察、勒戒,並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仍無視於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繼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其自制力顯有不足;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屬戕害自身之犯行,就他人權益影響仍屬有限;並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工、貧寒之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宜璇

書記官 洪菘臨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基股
                                   107年度毒偵字第3177號
    被      告  林健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林健義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桃園
    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民國93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復因毒品案件,於94年4 月18日經國防部北部地方
    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於94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又因毒品案件,於96年11月19日經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士簡字第1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於102 年9 月26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意,於107 年3 月4 日15
    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00 巷0 弄00號住處內
    ,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為警於107 年3 月
    4 日17時許,至其上開住處查訪,並經其同意接受採尿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健義經本署傳喚未到。然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
    健義於警詢中自白不諱,並有職務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
    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足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又被告
    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11月2 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毒品之罪嫌,並經法院
    判刑確定,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
    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 份在卷可參。按施用毒品之被告於初
    犯後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
    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
    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
    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是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已非5 年後再犯,應直接訴追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蔣志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文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
      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
      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
      ,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
      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
      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原簡字第3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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