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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陳彥宏簡志龍楊峻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

上訴人
即被告
林健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龍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11月12日102 年度審簡字第856 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書暨併辦意旨書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442 號、同年度少連偵緝字第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之犯罪利益,並作為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使用,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且依其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金融機關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存工具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單一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接續於民國96年12月3 日某時及同年月4 日某時,分別在臺北市○○區○○街00號「安泰商業銀行內湖簡易型分行(下稱安泰銀行)」附近及新北市○○區○○○路000 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附近之路口紅綠燈處,將其甫申辦之安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每本帳戶新臺幣(下同)4,000 元之價格,出售交付予同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提供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於取得上開銀行帳戶後,遂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後於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方法,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進行詐騙,致各該被害人等均陷於錯誤,分別轉帳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款項至甲○○所申辦之上開安泰銀行及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等發覺受騙而分別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聲請併案審理,並經原審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甲○○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和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蔣美珍、孫瑈香及被害人賴明楷、黃嘉和、謝明穎、徐嘉蔚、彭靖珈(原名彭淑惠)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蔣美珍提出之帳戶存摺內頁影本1 紙、被害人黃嘉和、謝明穎、彭靖珈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 紙、安泰商業銀行內湖簡易型分行97年1 月7 日(97)安內湖簡發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存提紀錄單各1 份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汐止分行99年3 月3 日合金汐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被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 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又金融帳戶、提款卡僅為存提款之用,本身要無何經濟價值,無法作為借款或徵信之目的使用。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犯罪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人依通常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被告為一成年人,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當認識甚明,依其社會經歷,自當可預見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該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竟仍將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與年籍不詳之不明成年男子,提供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堪認被告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前開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一、按被告在刑事訴訟法上應享有充分之防禦權,為憲法第16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核心領域(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參照)。此防禦權包含消極性的緘默權(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第4 項後段)、無罪推定(同法第154 條第1 項),及積極性的受辯護人協助之權利(或可稱為辯護倚賴權),同法第95條所定訊問被告前之告知義務,其中第1 、2 款即屬於前者,第3 、4 款則屬於後者。是辯護倚賴權,為被告防禦權之重要內容,我國已加入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4 款即規定:「被告到庭受審,得由其選任辯護人答辯;未選任辯護人者,應告以有此權利;法院認為審判有此必要時,應為其指定公設辯護人,如被告無資力酬償,得免付之」,且我國刑事訟訴法第31條第1 項對強制辯護之適用範圍,亦由最輕本刑3 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擴大至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陳述者、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暨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而有必要法律協(扶)助之被告(另可參照公設辯護人條例第2 條、法律扶助法第4 條第2 項),前述對弱勢者防禦權之保障措施,乃辯護倚賴權之最大發揮(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07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者,刑事訴訟程序可分為偵查與審判階段,前者在蒐集證據,找尋嫌疑人與嫌疑事實,後者則在調查與評價偵查中所蒐得之證據,以判斷嫌疑人是否成罪,準此,被告在偵查與審判各階段中所享有之防禦權(辯護倚賴權)程度,亦必然不同,申言之,刑事訴訟法第31條第1 項之「審判中」,依其立法理由說明,純係相對於「偵查」程序而言,而準備程序,既與審判程序同屬憲法前引規定之審判,且直接觸及被告答辯甚至認罪與否之問題,為被告防禦核心之所在,揆諸前揭說明,對弱勢者之強制辯護更應及於準備程序,否則等同弱化強制辯護制度,有違防禦權保障之本旨。

二、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1條有關強制辯護之規定,業於102 年1月25日修正施行,修正後該條第1 項第4 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於審判中未經選任辯護人者,審判長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 四、被告具原住民身分,經依通常程序起訴或審判者」。經查,被告為阿美族之平地原住民,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原審卷第56頁),被告既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依前開規定,即屬強制辯護案件,惟原審疏未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被告辯護即進行準備程序,並因被告自白犯罪而改為簡易判決處刑,依前開說明,即有違誤,參酌同法第379 條第7款之規定係屬當然違背法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肆、自為判決之論罪科刑理由:

一、按我國刑事訴訟法就第二審上訴係採覆審制,第二審應就第一審判決經上訴部分為全面之覆審,並就調查、審理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而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並自為判決,並非僅審理第一審判決之當否,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66 條規定自明,簡易判決上訴第二審之程序,依同法第455 條之1 第3項規定準用之。是以,被告於第一審未選任辯護人,原審亦未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即逕行準備程序,並改依簡易判決處刑,揆諸前開說明,訴訟程序固有違誤,然被告於上訴後,業經本院指定公設辯護人為其辯護,被告之防禦權在此後上訴程序中已獲得保障,故雖應以之作為撤銷原審判決之理由,惟前述瑕疵已經補正,本院仍應依第二審程序自為判決,無須發回或自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621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交付上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不詳人士所屬犯罪集團成員用以誘騙被害人匯入金錢,對詐欺取財犯行施以助力,其單純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能與向被害人等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接續於96年12月3 日某時及同年月4 日某時,交付其所申辦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銀行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同一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行為,顯係基於單一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實施,其2 次交付銀行帳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照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接續提供2 個銀行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得被害人蔣美珍、賴明楷、黃嘉和、孫瑈香、謝明穎、徐嘉蔚、彭靖珈等人之財物,係以一幫助行為同時觸犯7 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另檢察官移請併案審理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本案犯罪事實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及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4年度信審字第74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其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助長社會犯罪風氣,導致詐欺取財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逍遙法外,行為殊屬不當,衡量本件被害人數共為7 位,受騙金額共計約15萬餘元,被告所犯之罪本不宜論處拘役或罰金之刑,又自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本案情節以觀,固得自有期徒刑之低度刑而為考量,惟參酌被告係為獲取每一帳戶4,000元之利益而出售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單純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有別,於有期徒刑中亦不宜科予最低刑,再衡量被告接續出售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次數共計2 次,衡情亦重於提供行為僅有1 次者,且被告更因累犯而有加重其刑之事由,即便因其行為僅屬幫助犯而得減輕其刑,本院仍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當,並酌量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不佳之情況,如准為易科罰金所換取之代價,暨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與公平性等因素,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是被告及辯護人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判處有期徒刑3 月,核無理由,委難憑採。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季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宏

法 官 簡志龍

法 官 楊峻宇

書記官 劉致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害人  │  匯款時間    │           詐  騙  方  法             │
├──┼─────┼───────┼───────────────────┤
│ 1  │  蔣美珍  │96年12月7 日晚│假冒東森電視購物臺人員,撥打電話向蔣美│
│    │ (有提告) │上7 時20分許  │珍謊稱其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
│    │          │              │款,要求蔣美珍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操│
│    │          │              │作取消設定,致蔣美珍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    │          │              │往桃園縣蘆竹鄉南祥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操作│
│    │          │              │,而轉帳匯款1,980 元至甲○○所申辦之上│
│    │          │              │開安泰銀行帳戶中。                    │
├──┼─────┼───────┼───────────────────┤
│ 2  │  賴明楷  │96年12月7 日晚│賴明楷上MSN 網站交友,遭自稱「不乖小涵│
│    │          │上7 時45分許  │」之女子以同意見面為由,要求其匯款,致│
│    │          │              │賴明楷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北市內湖區│
│    │          │              │內湖路1 段242 號永豐銀行之自動櫃員機轉│
│    │          │              │帳匯款20,000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安泰│
│    │          │              │銀行帳戶中。                          │
├──┼─────┼───────┼───────────────────┤
│ 3  │  黃嘉和  │96年12月7 日晚│假冒東森電視購物臺人員,撥打電話向黃嘉│
│    │          │上7 時50分許  │和謊稱其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分期付│
│    │          │              │款,要求黃嘉和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作取消│
│    │          │              │設定,致黃嘉和陷於錯誤,依指示前往臺南│
│    │          │              │市○○區○○○街0 號新南郵局之自動櫃員│
│    │          │              │機操作,而轉帳匯款22,983元至甲○○所申│
│    │          │              │辦之上開安泰銀行帳戶中。              │
├──┼─────┼───────┼───────────────────┤
│ 4  │  孫瑈香  │96年12月13日晚│假冒富邦momo電視購物中心人員,撥打電話│
│    │ (有提告) │上8 時34分許  │向孫瑈香謊稱其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
│    │          │              │分期付款,要求孫瑈香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
│    │          │              │作取消設定,致孫瑈香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    │          │              │往彰化縣員林鎮○○路000 號之自動櫃員機│
│    │          │              │操作,而轉帳匯款19,988元至甲○○所申辦│
│    │          │              │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            │
├──┼─────┼───────┼───────────────────┤
│ 5  │  謝明穎  │96年12月13日晚│假冒富邦momo電視購物中心人員,撥打電話│
│    │          │上8 時56分許  │向謝明穎謊稱其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
│    │          │              │分期付款,要求謝明穎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
│    │          │              │作取消設定,致謝明穎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    │          │              │往竹北市某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轉帳│
│    │          │              │匯款29,988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
│    │          │              │庫銀行帳戶中。                        │
├──┼─────┼───────┼───────────────────┤
│ 6  │  徐嘉蔚  │96年12月13日晚│假冒富邦momo電視購物中心人員,撥打電話│
│    │          │上9 時02分許  │向徐嘉蔚謊稱其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
│    │          │              │分期付款,要求徐嘉蔚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
│    │          │              │作取消設定,致徐嘉蔚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    │          │              │往彰化縣埤頭鄉○○村○○○路000 號埤頭│
│    │          │              │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轉帳匯款29,983│
│    │          │              │元至甲○○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
│    │          │              │中。                                  │
├──┼─────┼───────┼───────────────────┤
│ 7  │  彭靖珈  │96年12月13日晚│假冒富邦momo電視購物中心人員,撥打電話│
│    │          │上9 時27分許  │向彭靖珈謊稱其購物時誤將付款方式設定為│
│    │          │              │分期付款,要求彭靖珈至銀行自動櫃員機操│
│    │          │              │作取消設定,致彭靖珈陷於錯誤,依指示前│
│    │          │              │往桃園縣平鎮市○○路0 段000 號龍岡郵局│
│    │          │              │之自動櫃員機操作,而轉帳匯款29,988元至│
│    │          │              │甲○○所申辦之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中。│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上字第140號於民國 103 年 02 月 25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