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永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9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何永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陸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犯罪事實欄被告前科部分應補充:何永吉前曾1 次因相同案由,於民國102 年間經本院以102 年度士交簡字第128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7 萬元(不構成累犯),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1 次酒後駕車之前科資料竟不知悔改、犯罪原因、家境小康、教育程度國中畢業、業板模工、犯罪後態度、其在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1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車、對交通安全所造成之危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