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原易字第89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審原易字第89號
- 公訴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何永吉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毒偵字第149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
何永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何永吉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毒聲字第3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在105 年3 月7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又於102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湖交簡字第3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103 年1 月3 日執行完畢。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 年4 月21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 號7 樓之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年月22日晚間9 時30分許,何永吉因另案通緝而為警在新北市三芝區三民街27巷口前查獲,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何永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核被告何永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施用毒品惡習,顯見其意志力薄弱,且施用毒品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一己之身體健康,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施用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乃一般市面上即可購得之物,且業經被告丟棄,自無再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立法理由參照),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珮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謝榮林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