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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13號

聲請觀察勒戒刑事裁判日期 104 年 08 月 07 日

法官郭瓊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4年度毒聲字第313號

聲請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宗祐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04年度毒偵字第1221號、104年度聲觀字第2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李宗祐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第3項規定,依同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同條前2項之規定。

三、經查:被告為警查獲並採尿送驗結果,確呈MDA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MDA之犯行。又依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未曾接受過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分,是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郭瓊徽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3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毒聲字第313號於民國 104 年 08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觀察勒戒,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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