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44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844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佳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佳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送」,補充為「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第4、5行「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1月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待執行)。詎其仍未見悔悟,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蘆洲分局」,補充為「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院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960號
被 告 鍾佳媛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5 月
23 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
第3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
5 月16日8 、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6 樓之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7 年5 月16日20時2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經其
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微量
無法磅秤)、已使用之玻璃球1 個、第三級毒品K 他命(毛
重0.18公克,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4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
他命殘渣袋1 個(微量無法磅秤)、已使用之玻璃球1 個,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 芷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