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628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4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11 月 28 日

法官黎錦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7844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鍾佳媛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佳媛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壹個、玻璃球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裁定送」,補充為「以104年度毒聲字第313號裁定送」;第4、5行「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補充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7年1月5日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9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待執行)。詎其仍未見悔悟,復」;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蘆洲分局」,補充為「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如聲請所指及如上本院補述之施用毒品行為(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欠缺反省,復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其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主文所示之殘渣袋1個、玻璃球1個(見偵查卷第14頁扣押物品目錄表),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960號
    被      告  鍾佳媛  女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媛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5 年5 月
    23 日 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
    第35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5 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7 年
    5 月16日8 、9 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 號6 樓之住
    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
    於107 年5 月16日20時20分許,在上開居所為警查獲,經其
    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安非他命殘渣袋1 個(微量
    無法磅秤)、已使用之玻璃球1 個、第三級毒品K 他命(毛
    重0.18公克,由報告機關依法裁處),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巿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媛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勘
    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
    檢體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4
    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安非
    他命殘渣袋1 個(微量無法磅秤)、已使用之玻璃球1 個,
    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
    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7    日
                               檢察官  李  芷  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7844號於民國 107 年 11 月 28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