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097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鍾佳媛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鍾佳媛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1樓」刪除、第7至8行所載「以手持拐杖或徒手方式毆打林偉翔」應補充更正為「以手持抓耙子、拐杖及徒手方式毆打林偉翔」、第9行所載「及右掌側撕裂傷」刪除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至聲請意旨雖認被告鍾佳媛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然並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相關證明方法,是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尚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故與告訴人林偉翔發生爭執,竟不思尋求理性方式解決,以手持抓耙子、拐杖及徒手方式毆打告訴人成傷,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及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且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至未扣案之抓耙子及拐杖各1支,雖為被告持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然均為告訴人所有,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18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975號
被 告 鍾佳媛 女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佳媛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
第29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毒品案件,經同法
院以107年度簡字第78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經同
法院以108年聲字第44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
於民國108年5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
0年8月18日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1樓林偉翔住
處內,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持拐杖或
徒手方式毆打林偉翔,致林偉翔受有頭部外傷、左後胸壁瘀
傷、右肘挫傷併擦傷、右前臂擦傷及右掌側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偉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佳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林偉翔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
斷證明書1紙、現場照片暨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數張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曾
受犯罪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份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阮卓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