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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1號

定其應執行刑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林米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1號

聲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鍾佳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1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佳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佳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鍾佳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犯罪類型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手段相同,所為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

書記官 林惠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 月5 日16時許│107 年5 月16日8 、9 │
│                │                    │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53 號          │字第5960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2955號│107 年度簡字第7844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7 月30日    │  107 年11月28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2955號│107 年度簡字第7844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7 年9 月5 日    │  107 年12月29日    │
│      │日    期│                    │                    │
├───┴────┼──────────┼──────────┤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
│                │第14296 號          │第652 號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1號於民國 108 年 01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定其應執行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