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441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聲字第441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鍾佳媛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
所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 年度執聲字第215 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鍾佳媛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佳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同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鍾佳媛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後,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 罪之犯罪類型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手段相同,所為皆係戕害自身之行為,以及其等間之關聯性與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編 號 │ 1 │ 2 │ ├────────┼──────────┼──────────┤ │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二級毒品) │(施用第二級毒品) │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 │ │罰金,以新臺幣1,000 │罰金,以新臺幣1,000 │ │ │元折算1 日。 │元折算1 日。 │ ├────────┼──────────┼──────────┤ │ 犯 罪 日 期 │107 年1 月5 日16時許│107 年5 月16日8 、9 │ │ │ │時許 │ ├────────┼──────────┼──────────┤ │ 偵查(自訴)機關 │新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新北地檢107 年度毒偵│ │ 年 度 案 號 │字第753 號 │字第5960號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最 後├────┼──────────┼──────────┤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2955號│107 年度簡字第7844號│ │事實審├────┼──────────┼──────────┤ │ │判決日期│ 107 年7 月30日 │ 107 年11月28日 │ ├───┼────┼──────────┼──────────┤ │ │法 院│ 新北地院 │ 新北地院 │ │確 定├────┼──────────┼──────────┤ │ │案 號│107 年度簡字第2955號│107 年度簡字第7844號│ │判 決├────┼──────────┼──────────┤ │ │判決確定│ 107 年9 月5 日 │ 107 年12月29日 │ │ │日 期│ │ │ ├───┴────┼──────────┼──────────┤ │得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備 註│新北地檢107 年度執字│新北地檢108 年度執字│ │ │第14296 號 │第652 號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