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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09號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12 月 16 日

法官王曼寧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簡字第1809號

聲請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今胤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1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今胤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今胤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3 月13日9 時3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許(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黃今胤於108 年3 月13日6 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警得其同意於同日9 時35分許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經查,被告黃今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4 年度毒聲字第31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4 年8 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毒偵字第95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其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 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規定予以追訴、論科(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三、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今胤於偵訊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員警陳報單、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尿液採樣書、尿液檢體委驗單(尿液檢體編號:134053)、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3 月26日報告序號中山-54 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件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6 年度簡字第2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2 月確定,嗣於108 年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前引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屬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於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依解釋文及理由之意旨,係指構成累犯者,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不符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在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依此,該解釋係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在內減輕規定之情形,法院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並無上開情事,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毒品,足見被告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勉持之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年籍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棕色粉末4 包(含包裝袋4 只,毛重41.892公克,淨重37.446公克),經送往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結果,未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該中心108 年4 月1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 號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顯與被告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無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八、本案經檢察官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王曼寧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 佳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1809號於民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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