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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8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0 月 31 日

法官呂佩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2180號

聲請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今胤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今胤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含包裝袋肆只,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壹玖柒公克、零點零捌壹公克、零點零玖壹公克、零點零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今胤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4年8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詎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3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光華路某公園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用火燒烤吸入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6年4月7日20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因違規停車而為警盤查,黃今胤在員警未發覺犯罪之前,向員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主動交出其施用剩餘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含包裝袋4只,驗餘淨重分別為0.197公克、0.081公克、0.091公克、0.033公克)及玻璃球吸食器1 組,自首而接受裁判,復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懇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今胤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特勤中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L專-10637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6月9日編號:KH/2017/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L專-10637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6 年10月9 日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104年8月11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坦言施用犯行,有被告於106年4月7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佐,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猶未思積極戒毒,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可見其無戒毒之決心,誠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含包裝袋4只,驗後淨重分別為0.197公克、0.081公克、0.091公克、0.033 公克)經送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驗結果,確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等情,有前開檢驗報告存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該包裝袋4 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且析離亦無實益,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消耗部分,既已滅失,毋庸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水木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180號於民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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