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交簡字第273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宜俊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5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宜俊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之「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林宜俊在高速公路上數度超越前方行駛中之車輛後急踩煞車之行為,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自係上開法條之「他法」,且已使告訴人正常駕車通行於車道上之權利受其以強暴之方式妨害。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185 條第1 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及同法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罔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犯本件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行,實非可取,然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04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