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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48號

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06 日

法官王伯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48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椿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椿鴻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小事爭執,竟以暴力相向,出手傷人,實有不該,犯後未有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6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藍琪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48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傷害,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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