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14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14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林椿鴻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1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椿鴻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僅因小事爭執,竟以暴力相向,出手傷人,實有不該,犯後未有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傷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提起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王伯文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77 條第1 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