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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湖簡字第530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林銘宏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葉馨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51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葉馨遠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所需,而以詐欺手法取得不法之利益,致告訴人受損,行為要非可取,且曾犯相同之罪,詎仍不知警惕檢束,再犯本罪,惟念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詐得之價值、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詐得告訴人王瑀凡之遊戲幣、遊戲角色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 元,為被告獲得不法財產上利益,是本件被告受有之不法利得4,000 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則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3 條第1 項規定,於裁判確定後1 年內,向檢察官聲請發還已追徵之財產,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廖彥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係原本作成。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若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美韻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6年度湖簡字第530號於民國 107 年 04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