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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年度湖交簡字第75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古振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 年度湖交簡字第7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梁忠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梁忠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並更改部分文字為:「梁忠湘前因公共危險罪,於民國96年間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壢交簡字第1788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同年10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仍不知悔改,於106年12月22日15時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梁忠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政府一再宣導,已屬社會大眾難以容忍寬宥之行為,被告對此應有認識,然卻毫無道路交通安全觀念,竟仍貿然為之,兼衡被告被查獲後,經測得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21毫克之犯罪情節,且被告前曾犯相同罪名之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9頁),猶不知謹慎其行,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犯罪所生危害、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周禹境、陳銘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古振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莊達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年度湖交簡字第75號於民國 107 年 02 月 27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