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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245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7 日

法官林銘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湖簡字第245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建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建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考,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上開前科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罪質相同,是以本件如適用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規定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事,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末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所有權財產概念,任意竊取他人財物,實有不該,惟念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暨其生活、經濟狀況、素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竊得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及交還被害人領回,惟被告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失,可認本案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張紜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到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林銘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054號
    被      告  金建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為宜,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金建鑫前因多次竊盜等案件,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51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民國104年11月2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後經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0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審易字第3607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6年
    度上易字第93號駁回上訴)確定、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易字
    第8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2次)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臺北地院以106年度審簡字第8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上開未經執行之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
    294號裁判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甫於108年12月16日假釋
    出監,縮刑期滿日為109年4月6日。其於假釋期間內,仍不
    知悔改,於109年2月25日中午12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0號由費克強擔任負責人之士林天主堂,見該教堂
    辦公室無人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打開辦公
    室抽屜,竊得陳思凡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00元及
    教堂活動經費現金4萬元等財物,得手後搭乘公車逃逸。嗣
    當日下午4時50分許,該天主堂秘書陳思凡發現遭竊後報警
    ,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費克強、陳思凡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金建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經告訴人兼告訴代理人陳思凡指訴明確,復有監視器
    畫面擷圖8紙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金建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
    告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請審酌
    是否依法加重其刑。至上揭被告竊得之現金4萬1,000元,業
    已返還予該天主堂,有和解書、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
    佐,爰不聲請沒收犯罪所得。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  紜  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  麗  菁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9年度湖簡字第245號於民國 109 年 09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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