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10年度湖秩字第25號
- 移送機關
-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
被移送人 陸麗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年4月29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110300481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現在裁定如下:
主文
陸麗華藉端滋擾住戶,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移送人之違反社會秩序行為:
㈠時間:民國110年4月12日至同年4月23日15時26分前之某時。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4樓。
㈢行為:開啟LED閃光燈以閃光滋擾位於同上弄26號4樓之住戶(下稱對面住戶)。
二、認定上述行為所憑的證據: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自承有開啟LED燈具,但辯稱對面住戶是腦控特工,以聲波、電磁波、微波打她的膝蓋,導致她無法走路,因為身體健康最重要,所以才閃光警告對面住戶。
㈡被害住戶蕭葆羲於本件及另案(我院110年湖秩字第34號,下同)警訊時的陳述。
㈢蕭葆羲於本件及另案提供的蒐證錄影。
三、其他說明
㈠被移送人所辯,已經超乎一般社會生活所能正常理解的經驗範圍,為妥適照顧被移送人在程序上的防禦權利,我特別安排被移送人前往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進行精神鑑定,以釐清相關的主、客觀事實,被移送人也當庭表示願意配合前往鑑定(本院卷第64頁),但到了安排期日(110年11月25日),被移送人卻沒有依約前往,因此無法從精神醫學面向來協助被移送人釐清其所辯的真實性,也無從認定被移送人有何減輕或不罰的事由。
㈡另外,我也有詢問被移送人可否提供專家或鑑定機構,並聲請鑑定或提出期刊論文以證明其所辯為真,被移送人也都只是重複敘述其受到腦波攻擊,並沒有具體的證據調查聲請(本院卷第64頁),而缺乏具體可以查證的方向,所以被移送人所辯實在無法採信。
㈢本件移送機關所移送的違序行為,行為期間是從110年3月30日到同年4月13日,但其中110年3月30日至110年4月9日部分,先前已經我院110年度湖秩字第19號裁定加以認定處罰;110年4月10日至同月11日部分,則已經我院110年度湖秩字第26號裁定加以認定處罰。以上都不應該再重複認定處罰。
㈣再者,同一種違序行為在警察機關通知單送達前,以一行為論,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又被移送人如果只是收到警察機關的通知單,未必能夠具體知悉其究竟是什麼行為觸法,也就無從合理中斷其原本的行為故意,為合理界定其行為數,合比例地處罰被移送人的整體違序行為,應該將上述法律規定,基於合憲性解釋的目的,擴張解釋至被移送人於收受警察機關通知單並接受訊問(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1條第4項警察機關訊問嫌疑人時,將告以通知事由,並給予申辯的機會),均以一行為論。
㈣基於以上說明,並經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移送機關移送一部的效力應該及於全部行為的效力。因此,由於移送機關已經另案移送被移送人於110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0日仍有相同的滋擾違序行為,且有前述證據可以認定,自應認為本件的違序行為是延續到被移送人於本件受警訊(即110年4月23日15時26分)前之某時最後一次閃光滋擾對面住戶為止。
四、適用之法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五、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書送達的隔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蔡志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