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甲○○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T 型螺絲起子貳支、扳手壹支、特殊L 型工具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卷附扣案工具之照片觀之,均為金屬製品,且足以拆卸螺絲等金屬物品,其又具一定之長度、尖銳度及重量,若以之攻擊他人,足以令人受傷,客觀上均足供兇器之用,是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竟藉兇器行竊他人財物,較之一般竊盜行為情節為重,本應嚴予非難,惟審諸被告2 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失竊之財物亦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T 型螺絲起子2 支,為被告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之扳手1 支、特殊L 型工具1 支則為被告乙○○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