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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

賭博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4 月 13 日

法官張國棟

聲請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8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麻將壹副、牌尺肆支、方向骰壹顆、骰子參顆、抽頭金新台幣參佰元、賭資新台幣壹仟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與起訴書有同一效力)外,另補充: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2、扣案麻將壹副、牌尺肆支、骰子參顆、方向骰壹顆,賭資新台幣壹仟壹佰元,係供犯罪所用、抽頭金新台幣300 元係因犯罪所得之物,且均屬被告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另賭客顏佳成、鄧悟行之賭資新台幣1,500 元,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均不於本案中予以沒收,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3 項,刑法施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台北市內湖區○○○路○ 段91號)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劉 芷 含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字第2895號於民國 99 年 04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賭博,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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