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湖簡字第758號
- 聲請人
-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勝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0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勝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玻璃球壹個、吸管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又前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判決後,應已知所警惕,且對於施用毒品之害及違法性,亦應有明確而強烈之認識,詎竟不知悛悔,復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殘渣袋1 個,雖因量微而未送鑑定,然由被告於偵查中自承該殘渣袋為其所有,且其尿液經鑑驗後亦證實確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觀之,堪認袋內殘留之粉末應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該殘渣袋既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毒品量微無法析離,且與塑膠袋無法剝離,則該扣案之殘渣袋1 個,應與毒品同視,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1 個、吸管1 支,為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且係被告所有,業據其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郁屏
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