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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聲字第1號

聲請迴避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許碧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1號

聲請人
宋靝屹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年1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 年2月22日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此項裁定業於100 年2 月24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聲字第1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迴避,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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