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簡聲字第1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湖簡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宋靝屹
上列抗告人聲請迴避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年1月1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一千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抗告程序及小額訴訟程序亦有其適用,同法第436 條之32第3 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100 年2月22日以裁定限令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五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此項裁定業於100 年2 月24日送達抗告人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抗告人逾期迄未補正,其抗告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2 條第2 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