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161號
- 原告
- 翁明陽
- 訴訟代理人
- 程明仁
- 訴訟代理人
- 鄭愛玲
- 被告
- 翁添
- 被告
- 翁明輝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莊慎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翁添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捌佰壹拾叁元。
被告翁明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肆佰肆拾陸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翁添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壹拾萬元、被告翁明輝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之建物前經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5 號確定判決分割,依該判決,被告翁添應補償原告新臺幣(下同)3,113,827元,被告翁明輝應補償原告1,836,282元,然被告翁添、翁明輝竟拒絕給付,經原告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99年度民執字第50329 號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惟被告翁添、翁明輝竟意圖拖延債務之履行,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致執行法院於98年1 月17日裁定停止執行程序,又被告翁添、翁明輝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案件,於99年7 月8 日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翁添、翁明陽各給付自98年1 月17 日 起至98年1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翁添應給付原告295,813 元;㈡被告翁明輝應給付原告174,446 元。
二、被告辯稱:㈠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前經原告提起訴訟並經鈞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157號判決原告敗訴,因原告未上訴而確定,原告重行起訴違反民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予裁定駁回。㈡被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據此聲請停止執行,核屬法律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不法性可言,係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被告對原告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本院以99年度湖簡字第1157號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駁回原告之請求。惟查前開確定判決之事實及當事人雖相同,然前開確定判決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此有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1157號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本件原告則係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所為之請求,兩者之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顯不相同,自非同一事件,即無違一事不再理之規定。
四、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 條亦有明文。次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若債權人已證明有債之關係存在,並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有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倘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即不能免責。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翁添、翁明輝給付遲延利息,係以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重上字第575 號確定民事判決,命被告翁添應補償原告3,113,827 元,被告翁明輝應補償原告1,836,282元(下稱系爭給付),該判決於97年3 月6 日因最高法院駁回被告翁添、翁明輝上訴確定,經原告持該分割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翁添、翁明輝強制執行該判決主文所命給付之補償金額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因系爭給付未有確定期限,自應認被告翁添、翁明輝於原告為給付催告或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行為,而仍不為給付時,始負遲延責任。而被告翁添、翁明輝既得於系爭執行事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獲准,經本院於98年1 月17日停止執行,堪認被告翁添、翁明輝於98年1 月17日以前已悉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之行為,而發生催告之效力。是被告翁添、翁明輝於98年1 月17日時,就上開金額確已陷於遲延。
㈡本件被告翁添、翁明輝於98年1 月17日時,已應給付上開金額予原告,且被告上開亦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不可歸責之事由致未能給付,是原告請求被告翁添、翁明輝應給付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翁添給付3,113,827 元自98年1 月17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295,813元,及被告翁明輝給付1,836,282元自98年1 月17日起至99年12月1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174,446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並依職權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5,180 元(第一審裁判費5,180 元)。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