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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湖勞簡字第24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2 月 21 日

法官許碧惠

原告
張家偉
法定代理人
鄭天泰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自民國95年10月2 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五金業務專案工程師,詎被告於96年1 月12日農曆過年前夕,無預警解僱伊,並拒交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且未具體說明解僱事由,僅含糊聲稱,認為伊不能勝任工作,即日起解僱伊等語,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 條、第16條及第17條之強行規定,兩造僱傭關係自當存續。再伊遭被告資遣解僱時之每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下同)36 ,000 元,今被告於96年1 月12日違法解僱伊,伊已委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發函,表明隨時準備聽候給付勞務之意思,惟遭被告拒絕。依民法第487 條前段規定,被告已陷於受領勞務遲延,自應依原僱傭契約,約定之發薪日、薪資金額等條件給付工資及法定利息。爰依雙方之不定期勞動契約,請求給付100 年6 月至9 月之薪資及遲延給付之法定利息。又被告於96年1 月12日違法解僱伊,並逕自停止應為之薪資給付,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使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 條、第267 條,被告亦應給付伊100 年6 月至9 月之薪資144,000 元及遲延利息1,083 元(共計145,083 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083 元,及自100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下開情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㈠按二造於鈞院99年湖勞調字第39號給付薪資等事件(下稱前案)審理時業已達成調解,原告並同意撤回當時已繫屬鈞院之98年度湖勞簡調字第51號及99年度湖勞簡調第52號民事調解事件。查原告於系爭事件聲請調解之標的,為給付薪資請求權,與本件給付薪資請求權之訴訟標的相同,此亦應為兩造所不爭,由此可知,前案調解成立之內容,確係針對調解成立當日,兩造互相就金額讓步所作成,則兩造間僱傭關係已於99年12月16日合意終止,原告自無向被告請求100 年6月至9月 之薪水之理由。

㈡前案審理程序中被告所提出委任吳啟孝律師為系爭事件之訴訟代理人之民事委任狀,及吳啟孝律師複委任謝政曄之民事委任狀,均分別載明授以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 項但書所列各行為之特別代理權,原告與被告之訴訟代理人所成立之調解,即與本人所為者有同一效力,且無任何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

㈢兩造之僱傭關係已於99年12月17日終止,原告就上開重要爭點所提起之其他相關訴訟,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此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避免紛爭反覆發生,以達「一次解決紛爭」所生之一種拘束力,即所謂「爭點效」,是原告不得違反上開陳述或終止僱用關係之意思表示。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5年10月2 日任職於被告公司,嗣於96年1 月12日為被告解雇。

㈡兩造於前案99年12月16日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為「兩造僱傭關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合意終止」。

四、本院之心證

㈠按在給付之訴,訴之聲明即為訴訟標的,在請求給付金錢之訴,無法僅憑訴之聲明一項識別訴訟標的,必須將訴之聲明與起訴之原因事實結合,始能定其訴訟標的之範圍。經查:原告於前案起訴先位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97年3 月29日至98 年3月16日之薪資,共471,476 元;備位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共261,000 元,經兩造於99年12月16日成立調解之情,業經本院調閱前案卷宗查核屬實。而原告本件起訴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6 月至9 月之薪資及遲延利息,與前案起訴請求之時間區段並不相同。是前案與本件之原因事實既有殊異,依上開說明,依前案與本件起訴原因事實所定之訴訟標的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不相同,是本件訴訟標的不受前案調解內容之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提起本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㈡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又代理權之授與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除依民法第531 條之規定有以文字為必要外,因本人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亦無須一定之方式。經查:

⒈按就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成立調解,雖不生訴訟法上之效力,然實質上仍係調解當事人互相所為之合意,仍生民法上之效力,調解當事人即應受該合意之拘束。是依前案調解成立內容第二項「兩造僱傭關係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合意終止」,毋論其有無生訴訟法上之效力,兩造當事人均應受該調解成立內容之拘束。

⒉本件複代理人謝政曄於前案中,於99年12月16日,以被告代理人之身分,與原告達成合意,終止兩造間之僱傭契約法律關係。而謝政曄確經被告於前案中授與代理權,其代理權之授權範圍包含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乙節,有被告提出之授權書一份為憑(見本院卷第87頁)。依授權書內文之記載:「和解權限係張家偉拋棄其餘請求,不得再對希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或所屬人員就本勞資爭議事件,提起任何民刑事訴訟。」且原告於96年1 月12日遭被告解雇後,曾先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給付96年1 月份至6 月份之薪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北勞簡字第7號民事確定判決命被告給付218,33 5元,及其中203,226元,自9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96年7 月份至12月份之薪資(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勞簡上字第33號駁回原告之訴確定)、97年3月29日至98年3 月16日之薪資(本院99年度湖勞調字第39號,經兩造調解成立,即前案)、98年3 月17 日 至98年6 月30日之薪資(本院99年度湖勞簡調字第51 號 ,後經原告撤回)、98年10月1 日至99年3 月10日及99 年8月6日至99年11月7 日之薪資(本院99年度湖勞簡調字第52號,後經原告撤回),被告為一次解決與原告間有關薪資給付之糾紛,並避免訟累,自有使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合法終止之必要。是依授權書之內容及經驗法則,被告授與謝政曄代理權之範圍,及於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關係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⒊至原告質以謝政曄未於前案中提出上開授權書,授權書內未加註授權日期,有臨訟偽造之嫌。惟授與終止勞動契約代理權之授權行為,非屬書面之要式行為,已如前述,謝政曄未於前案中提出上開授權書,並不影響其有權代理之地位。原告僅空言指責上開授權書為偽造,尚難採信。是原告主張謝政曄為無權代理乙節,並不足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代理人謝政曄業已達成兩造僱傭關係於99年12月17日終止之合意,且謝政曄為被告之有權代理人,則兩造之僱傭關係既已於99年12月17日終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0 年6 月份至9 月份之薪資及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等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0年度湖勞簡字第24號於民國 100 年 12 月 21 日裁判,案由為給付薪資,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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