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46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王耀興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載
- 被告
- 三普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連進隆
- 被告
- 黃幼伶
- 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張仁龍律師
趙彥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壹仟捌佰捌拾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40,000 元及自民國99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聲明為為:「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6,150,000元及自99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分別屬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之首揭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執有由被告等共同簽發、金額為新臺幣13,244,000元、到期日為民國99年10月7 日、付款地為臺北市○○區○○路362號8樓,免作成拒絕證書且經訴外人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公司)背書轉讓之本票乙紙,屆期提示,僅獲支付部分款項外,尚有6,150,000 元未獲付款,雖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法訴請被告連帶給付上開票款,及自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等情;被告到庭則以:本件之本票係用以擔保原因關係,當初已匯款三百多萬元,故原告可請求的金額應僅三百多萬元,且原告於背書轉讓本票時即知悉被告與中租公司之原因關係云云,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相符之本票為證,被告到庭後復未就本票形式真正有所爭執,然以上開情詞置辯,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字第830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所執抗辯無非係以與執票人前手即中租公司間之事由資為對抗,與前揭規定已有未符,復未就原告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乙節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所辯,應無足採,本件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 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額,並自到期日起按所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票據法5條、第121條、第124條、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150,000 元,及自到期日即99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61,885元(第一審裁判費61,885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許碧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