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1年度湖簡聲字第8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聲字第8號
- 聲請人
- 廖德清
- 相對人
- 林炳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以債務人提起異議之訴而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所命債務人供之擔保,係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亦即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而言。債務人於撤回異議之訴確定後,強制執行停止之事由消滅,應繼續強制執行時,即相當於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指訴訟終結。此時,供擔保人之債務人得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倘受擔保利益人未於上開期間內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始得聲請返還擔保金。
二、本件聲請人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以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相對人對伊之強制執行,經本院99年度湖簡聲字第29號裁定准許,並提供新臺幣50,000元為擔保金,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8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且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1079號提存事件在案。因該債務人異議之訴業經聲請人撤回,相對人亦對聲請人之財產以新台幣622,000拍定在案,強制執行程序業已全部終結,為此聲請返還提存金等情。惟查聲請人所稱相對人就聲請人之財產為拍定乙節,係兩造間給付租金事件而為之強制執行,此與系爭擔保金係擔保停止執行程序而遲延執行所生之損害並不相同,聲請人並未於撤回債務人異議之訴後,以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亦未證明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擔保金,本件亦無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情形,則聲請人遽以其財產業經相對人執行完畢為由,聲請發還停止執行而供之擔保金使,依首開說明,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