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16 分鐘讀完全文 5,440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湖簡字第282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1 年 11 月 07 日

法官俞慧君俞慧君

宣示判決筆錄

原告
連秋蘭
訴訟代理人
謝清福律師
被告
呂新華
訴訟代理人
官朝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湖簡字第282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7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內湖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確認兩造間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司票字第2109號所示:原告簽發、發票日100年5月10日、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 000元、未載到期日、票據號碼122400號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陳述:

1.系爭本票附在100年5月10日案外人土地公神明會(管理人黃國彰)與被告呂新華簽立之借貸契約書之後(按該借貸契約書後面,共附①2500萬元支票一張②系爭3000萬元本票一張③借貸契約書附件1一張)(原證2)何以附系爭本票、支票、附件1,其原因不明,做何用途,不得而知!按依該借貸契約書第一條係約定「甲方(指土地公神明會)開立支票兩仟五佰萬元,另開立本票壹張面額參仟萬元整,交給乙方(指呂新華)作為副擔保...」,亦即開立支票,開立本票之人,應該是土地公神明會才是。但事實上,所附系爭本票、支票均非土地公神明會開立,而是原告連秋蘭開立。足證:系爭本票附在該借貸契約書之後,毫無意義,類似附錯情形,應不生任何法律土效果。依民法第88條規定,原告主張撤銷此種錯誤之意思表示,所以錯誤附件應不生效力,被告無權取得「支票」「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被告與原告連秋蘭間,並無約定以該本票擔保何種債務,被告與原告連秋蘭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茲被告以持有系爭本票主張對原告有票據債務3000萬元,並無依據而不實。

2.退一步言,縱如發生該借貸契約內容所述「副擔保」之效力,但在主擔保未執行前,亦不生副擔保之問題。再退一萬步言,縱如上開「副擔保」解釋為保證,亦屬一般保證,依民法第745條規定: 被告未對案外人土地公神明會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無權聲請裁定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甚明。

3.案外人土地公神明會(管理人黃國彰)98年8月上5日與被告訂立「借貸協議書」約定向呂新華借款四千萬元,土地公神明會並以其所有坐落光華段二小段759地號土地設定抵押權供擔保,被告於98年8月10日匯款三千九百七十九萬六千元入案外人黃國彰私人帳戶(原證4),並於同日(98年8月10日)要求先扣所謂「頭三個月」利息三百五十萬元(原證5),換言之,98年8月10日土地公神明會實際上僅向呂新華借到新台幣36,296,000元。案外人土地公神明會已付350萬元利息,另又付617萬5干元(原證6),合計案外人土地公神明會已付利息達967萬5千元,折抵已超過15.9月利息(以3650萬元之本金計算以20%年率計算,每月60.83萬元)。換言之,99年8月10日到期日,已付清全部一年之利息,超過部分,應抵充本金。所以到99年8月10日案外人土地公神明會僅尚欠被告本金3392.263萬元(l5.9月一12月)x60.83=237.237。3629.5萬元減237.237萬元等於3392.263萬元。訴外人土地公神明會借用上開款項之目的,因上開供抵押擔保之759地號土地如與同段763地號土地合併,較為方整,價值較高,出售容易。但因依地籍清理條例(原證7)規定,案外人土地公神明會不可再增加土地,且原登記土地公神明會之土地,必需在100年6月30日前處理,應改以自然人或其他法人名義登記。否則依該條例規定:應由政府代為標售,所以案外人土地公神明會購買上開鄰地即763地號土地時,即借用原告連秋蘭名義登記。759地號土地亦改以唯一之會員黃正順名義登記。(案外人土地公神明會借用原告連秋蘭名義登記購買之763地號土地,亦於I00年6月7日變更登記為黃正順名下,被告均知情,且同意。因土開759地號及763地號土地沒有順利出售,所以無法返還被告3629.6萬元之借款,案外人土地公神明會與被告達成延期清償之協議,在100.5.10同時書立二文件:①一件借貸契約書第一條約定「...擔保債權確定日期:民國99年8月5日...延為100年12月10日」第二條「另開立本票壹張面額四千八百萬元交給乙方作為副擔保」②一件借賃契約書第一條約定「甲方開立支票二千五百萬元,另開本票壹張面額三千萬元整,交給乙方作為副擔保。」第二條約定:「還款日期:民國100年12月10日...」(原證2); 再自上開99年8月11日起至100年12月10日止,甚至延至今日,期間之利率因未約定,依民法第203條之規定,僅能以年率百分之五計算,但均與原告連秋蘭無關。被告持上開本票聲請強制執行,爰提起本訴等語。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上開100年5月10日土地公神明會管理人黃國彰在契約書簽名後,即先行離去,土地公神明會印章、黃國彰印章均委由連秋蘭交呂新華加蓋,如何附上原告系爭本票,黃國彰並不知情。亦即系爭本票,附在契約書之後,並非黃國彰交付。被告辯稱,系爭本票是土地公神明會管理人黃國彰交付云云,並不真實。依上所述,被告取得系爭票據,欠缺「交付」要件,亦無法取得票據權利。

2.黃國彰在他案中證稱:呂新華及連秋蘭與證人黃國彰之約定,拍賣759地號清償不夠的話,票據才可以用,否則不能用,且其約定可延期,是拍賣抵押物扣不夠的話才可以提示,否則不能提示,也不能夠行使票據上權利。可知:被告呂新華持有系爭本票及另一張支票,均不能提示,均尚無權利存在。況759地號土地被告已依法查封拍賣(即鈞院101司執字第53501號扣賣抵押物)。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系爭本票係原告連秋蘭開立並交付予被告呂新華。

2.被告乃係基於本票之票據權利有所請求,並非以系爭票據之基礎原因事實而有所請求,故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由原證2借貸契約之借款人為原告之子黃國彰等,即可知曉系爭本票並非由被告無故取得。

3.100年5月10日第三人土地公神明會與被告簽立借貸契約約定土地公神明會應開立2500萬元之支票及3000萬元之本票交付被告,土地公神明會借款之後,將所借得款項交由原告分別與訴外人徐秋眉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若原告與第三人土地公神明會間沒有內部關係,原告怎可能依借貸契約所載如數簽發支票、本票,成為借貸契約之附件,原告並向他人買得一筆土地。

4.通常銀行借款給借款人時,除要求借款人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外,且要求借款人簽發本票,作為權利質權,因權利質權受償效果不如抵押權,因此俗稱次擔保或副擔保。

丙、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對於系爭本票由原告簽發之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伊與被告間並無債權債務之關係,是訴外人土地公神明會與被告間訂立借貸契約時錯附上該本票,依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云云,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並非被告無故取得等語;經查原告主張借貸契約書上係約定由「甲方(即土地公神明會)」開立本票一張面額三千萬元,而非約定由「原告」開立本票三千萬元,故係錯附云云,然查系爭借貸契約(見原證3)之當事人甲方為土地公神明會,乙方為被告,故如有錯誤情事,應係契約當事人為主張,而原告並非契約之當事人,其依民法第88條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難認有理。縱使原告開票(交給土地公神明會)不是要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亦係原告與土地公神明會間之問題,與土地公神明會與被告間所立借貸契約附上之保證票,兩者不容混淆。

二、原告又稱黃國彰先行離去,而將印章等交給原告,由原告交給被告系爭本票,故黃國彰並無「交付」之行為,本票欠缺「交付」之要件等情,惟系爭本票既由原告交給被告,並無所謂欠缺「交付」之要件問題。無論是黃國彰交付或原告交付系爭本票,被告並非自無處分權人手中取得系爭本票,已堪認定。

三、原告復稱系爭借貸契約稱「甲方開立」票據,而系爭票據並非「甲方」土地公神明會為發票人之票據,故系爭本票是附錯在該借款云云,惟借款契約上稱由甲方(即土地公神明會)出具支票、本票作為副擔保,此與一般借款時以客票為擔保之習慣,並無不合,亦即契約當事人得持第三人之票據作為契約履行之擔保,而在用字遣詞上省略取得第三人票據之字句,此情形尚難認有錯誤之情形,況且縱使有錯誤,亦應由契約之當事人即土地公神明會管理人黃國彰為權利之主張者,原告並非契約當事人亦無從主張系爭借貸契約所附之票據有錯誤之情事。

四、原告另以系爭本票為副擔保,依民法第745條之規定,在被告未對案外人土地公神明會之財產強制執行,被告無權聲請裁定本件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云云,惟查民法第745條係就「保證人」責任所為之規定,而本件係被告持「本票」行使權利,並無民法第745條之適用,原告主張殊無足取。況且,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及同法第12條規定:「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查系爭本票其上並無記載「副擔保」之字樣,已無原告所稱副擔保之效,且縱使記載副擔保之字樣,亦非票據法所規定之事項,仍不生票據上之效力,附此說明。

五、原告再稱:證人黃國彰在另案已證稱兩造及黃國彰約定須拍賣抵押物不足清償時,才可以提示系爭票據乙情。惟按: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其背書人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台簡上字第24號著有判例。經查系爭本票既經原告簽發,即應負發票人之責,原告以兩造另有約定以變更或補充票據文義,依上開判例說明,顯不足取。

六、原告又以系爭借款,被告實際交付之金額為36,296,000元等語,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惟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被告於98年8月10日已匯款給土地公神明會管理人黃國彰39,796,000元,並有黃國彰之銀行存摺節本影本在卷可憑,故縱使如原告所稱被告要求扣所謂「頭三個月」利息三百五十萬元乙節屬實,被告所交付黃國彰之金額仍高於系爭本票3千萬元之金額,從而被告取得系爭本票亦無票據法第14條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對價之情形,原告主張亦難採取。

七、綜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乙節,難認可採,其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 官 俞慧君

  書記官 李宜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上列當事人間101年度湖簡字第282號於民國 101 年 1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