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他字第4號
- 上訴人
- 即一審被告
- 許春桂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一審原告.
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
主文
上訴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同法第91條第3 項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是於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經准予訴訟救助,並經判決確定或終結,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規定,由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基於同一法理,應認有上開法條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本件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99年度湖簡字第878 號民事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0 年度救字第51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得暫免繳如附表所示之3 筆訴訟費用,惟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20日以100 年度簡上字第151 號民事第二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嗣上訴人對該判決再提起第三審上訴,然經本院於102 年4 月5 日再以裁定駁回其上訴,雖上訴人不服該裁定又提起抗告,然最高法院業於102 年6 月13日以102 年度台簡抗字第66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所提之抗告,全案至此確定。上訴人自應向本院繳納其前先得暫免繳之各筆訴訟費用,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 項前段、第91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謝佳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金額均為新臺幣) ┌──┬──────┬────┬───────────────────────┐ │編號│ 項 目 │ 金額 │有 關 本 件 訴 訟 費 用 之 裁 判 │ ├──┼──────┼────┼───────────────────────┤ │ 1 │第二審裁判費│56,445元│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 │ ├──┼──────┼────┼───────────────────────┤ │ 2 │第三審裁判費│56,445元│本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 │ ├──┼──────┼────┼───────────────────────┤ │ 3 │ 抗告費 │ 1,000元│最高法院102年度台簡抗第66號民事裁定主文第二項 │ ├──┴──────┴────┴───────────────────────┤ │上訴人應補繳訴訟費用共113,890元(計算式:56,445+56,445+1,000=113,890) │ └──────────────────────────────────────┘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