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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張國棟

                   102年度湖小字第516

原告
林青弘
被告
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安嘉
被告
蔡美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廖健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之主張:

1、原告以「c**********n」之帳號名稱、「*********@ymail.com」之電子信箱在99年6月6日與被告聯合線上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聯合公司)約定遵守「UD N網路城邦服務條款」而成為被告經營管理之網路平台即「網路城邦」之會員,原告亦於同年月日在「網路城邦」開設「政治雜論閣」之部落格,以作家名稱「羅伯特亞當斯」發表時事評論等類之網路文章,在網路上公開散布、公開傳輸語文著作以提供不特定多數人瀏覽、使用。

2、被告甲○○為被告聯合公司之受僱人,任職於內容部、職稱為內容部內容發展組組長,因接受訴外人張鈺娸之報案三聯單,認定原告於99年11月10日7 時33分47秒許公開發表「張宏年有無貪汙 馬總統、國民黨敢不敢保證?」(下稱系爭著作,公開網址:http://blog.udn.com/chinghunglin/4584512 )之網路文章涉有妨害名譽、誹謗訴外人張宏年之違規行為,其以職權透過不知名之加害人即被告聯合公司之受僱人執行下架系爭著作,其職務行為構成下架系爭著作之造意,自99年11月17日16時23分起至100 年7 月6 日15時54分之期間(約231 日),違法違約下架系爭著作,其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著作財產權之公開傳輸權。被告甲○○之職務包含部落格、網路城邦之管理職責,且對不知名加害人之職務行為負有注意義務,被告聯合公司為被告甲○○、不知名加害人之僱用人,被告甲○○為侵權行為之共同行為人,被告聯合公司亦為「UDN 網路城邦服務條款」之約定人,因此被告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3、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2 項、第88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以下同)6 萬元(名譽權損害3 萬元、公開傳輸權損害3 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4、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被告雖仍爭執其下架系爭著作之行為未有不法之侵害,然:

①被告未能證明下架系爭著作之正當理由與強制處分之必要性,其系爭行為如何不違反民法第148 條第1 、2 項之規定,顯無證據、理由敘明。

②系爭著作於下架期間,瀏覽次數為1,738 人次,回復上架後,系爭著作之瀏覽次數為2,646 人次,其差異為908 人次,系爭著作縱然經過231 日之下架期間,文章議題之時效性業已過時,然瀏覽人次之明顯增加,足證系爭著作擁有重要參考性,如未遭受下架之系爭行為,瀏覽人次當可增加更多。被告及其受僱人下架系爭著作所能取得之利益應近於零,但因系爭著作係為政治評論、攸關公共利益之所在,經被告系爭行為之結果,顯然無法繼續公開傳輸與散布,對於社會大眾「知」之權利、言論自由之彰顯,致生損失而至少有瀏覽人次908 人次以上之損害發生,基此可證被告受僱人之權利行使,已有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之虞。

③被告若以原告系爭著作涉有刑事案件而為下架文章之理由,惟依原證11、12之證明事實,被告受僱人明知另案訴外人銀子震(網路名稱「銀正雄」)於99年9 月17日9 時36分許發表之「jun5238 消費溺死兒童,電小二請制裁!」網路文章涉有刑事案件,且有被告受僱人以100 年8 月29日聯線字第100364號函之回復調查結果可供勾稽查照,詎被告受僱人未曾下架訴外人銀子震之前揭文章,業已違反誠實信用、平等互惠原則。

④訴外人銀子震所著作文章因涉及公然侮辱而遭受檢察官起訴,被告及其受僱人若履行注意義務即可知悉該件刑事案件之偵辦結果,惟被告受僱人下架原告不起訴處分之系爭著作、未強制下架已被起訴之訴外人銀子震所著作文章,其權利行使顯已違背民法第148 條第1 、2 項之規定,勘認被告系爭行為毫無理由、亦無任何正當性。

⑤按「UDN 網路城邦服務條款」定有:「使用者自行發表文章內容於網路城邦本服務,即同意授權留存於UDN 網域內使用,供網友瀏覽、推薦。」之規定,顯見系爭著作必須透過「公開傳輸權」之行使,方能享有前揭服務條款之權利,被告受僱人下架系爭著作而造成網友無法瀏覽系爭著作,其系爭行為顯已侵害原告依契約關係應享有之權利。被告辯稱無侵害公開傳輸權之辯解,業已混淆「擅自公開傳輸」之侵權行為與侵害契約關係之正當權利行使之分別。

⑥被告受僱人下架系爭著作之系爭行為,係屬對「物」之強制處分,此由被告受僱人單方面裁量決定下架文章,未依平等互惠原則提供原告解釋說明之機會即下架系爭著作,堪可足證。且被告受僱人以「經當事者表示,您部落格「張宏年有無貪汙 馬總統、國民黨敢不敢保證?」一文涉及誹謗、妨害名譽」等語通知原告下架系爭著作之原因,系爭行為之結果顯可被訴外人張宏年、張鈺娸等相關第三人查知,按訴外人等第三人之判斷,係認被告及其受僱人認定原告因妨害名譽、誹謗而遭受下架文章之強制處分,依社會通常情節之判斷,客觀上即有貶損原告社會評價、侵害人格權之損害發生,故原告因被告受僱人之系爭行為而受有名譽權之侵害。

5、提出「UDN網路城邦服務條款」、「張宏年有無貪汙 馬總統、國民黨敢不敢保證?」之著作、「留言與回覆一」、「留言與回覆二」、99年度選偵字第107 、108 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字第25463 、2551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奇摩Yahoo 搜尋結果等為證。

二、被告之答辯:

(一)原告指被告侵害其公開傳輸權部分。

1、被告受僱人系爭行為並未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原告之公開傳輸權根本無被侵害之可能:被告受僱人之系爭行為,係將系爭文章從被告經營之部落格平台系統中依「udn 網路城邦服務條款」下架,並非將系爭文章以網路方式,再向公眾提供,使其能在任何時間地點,恣意瀏覽觀看。被告受僱人之系爭行為,明顯未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原告就公開傳輸權之權利內涵,認知上似有誤會。其稱被告受僱人之系爭行為,系爭文章「顯無再以前揭公開網址進行公開傳輸,原告公開傳輸系爭著作之權益無故遭受被告受僱人職務行為之侵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任」云云,明顯和我國著作權法規定之公開傳輸權所保護之權利內涵無涉。被告受僱人之系爭行為,僅為一事實行為,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之公開傳輸權自無被侵害之可能,至為明顯。

2、退萬步言,縱系爭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被告受僱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性:

①被告所經營之「udn 網路城邦」係一免費提供予網友架設部落格之平台,旨在提供網友創作、討論及網路交誼,依照頁面下方之「udn 網路城邦服務條款」,使用者已承諾其在使用本服務時均應遵守法令,並不得有侵害他人名譽或其他權利之情形,且本公司保留將違反本服務條款精神之網友予以停權(終止使用者之使用)之權利。

②原告為被告udn 網路城邦會員,係在其所設立之「政治雜論閣」部落格中,於2010年11月10日張貼系爭文章,隨後被告聯合公司即接獲訴外人張宏年競選辦公室之電話稱系爭文章涉及影響其名譽,該競選辦公室並傳真報案三聯單予被告。被告復於同年11月17日下午2 時接獲台中市警察局傳真99年11月16日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該局為妨害名譽案件欲查詢「羅伯斯亞當斯」及該文下方回應「臺中市民的悲哀」之使用者資料等節。

③經被告評估,系爭文章內所評述對象已經報警,倘其所訴非實情則其將有受刑事誣告罪訴追之可能,進而判斷系爭文章應已涉及影響他人名譽之爭議,系爭文章違反使用者承諾不得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情形,故將系爭文章下架,後由被告僱用人於同年11月17日下午4 時留言,向原告說明本公司之判準依據。

④原告為被告udn 網路城邦會員,在使用被告提供之免費部落格服務同時,亦應遵守被告所訂定之服務條款,此為私法自治,契約自由當然之理。今原告系爭文章依訴外人所提供之資料,客觀判斷有涉及影響他人名譽爭議,故被告依「UDN網路城邦服務條款」規定,將原告系爭文章先行下架,主觀上被告僱用人之系爭行為,根本就沒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任何權益可言,被告僱用人之系爭行為,亦無任何不法,此為明顯之理。

3、原告應就其公開傳輸權有無造成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系爭行為致其公開傳輸權被侵害受損,然系爭行為僅係依「udn 網路城邦服務條款」規定所為之處理,原告系爭文章之公開傳輸權並無遭受侵害,更遑論因系爭行為致原告之公開傳輸權受有任何損害。惟今原告僅空言其受到3 萬元公開傳輸權之損害,然關於受損程度、計算基礎之證據則付之闕如,其就其損害之確已發生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原告因就此部分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二)原告指被告侵害其名譽權部分。

1、被告受僱人系爭行為並未有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原告之名譽權根本無被侵害之可能,蓋被告受僱人之系爭行為,僅為一事實行為,並非不法侵害原告之侵權行為,原告之名譽權自無被侵害之可能,至為明顯。被告依「UDN 網路城邦服務條款」規定,將原告系爭文章先行下架,主觀上被告僱用人之系爭行為,根本就沒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任何名譽權可言,被告僱用人之系爭行為,亦無任何不法。

2、退萬步言,縱系爭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受僱人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亦無不法性:

3、原告應就其名譽權有無造成損害,應負舉證責任。

①蓋原告請求權基礎事實之舉證責任分配,所需證明者包括被告等客觀上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告有主觀之惡意,並應就被告僱用人之系爭行為、行為與原告名譽權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提出具體主張或證據證明之。

②原告主張系爭行為致名譽權被侵害受損,然被告系爭行為僅係依「udn 網路城邦服務條款」規定所為之處理,原告系爭文章之名譽權並無遭受侵害,更遑論因系爭行為致原告之名譽權受有任何損害。惟今原告僅空言其受到3 萬元名譽之損害,然關於受損程度、計算基礎之證據則付之闕如,其就其損害之確已發生等節並未提出具體事證,原告因就此部分負完全之舉證責任。

③原告目前於所設立之「政治雜論閣」部落格中,仍持續發表文章,系爭文章點閱率截至102 年6 月13日止,為2646瀏覽次。原告經營之部落格,近三個月發表的文章,瀏覽人次少則531 次,多達3,232 次,推薦人數更高達16,375次,在政經評論領域中,為人氣頗高之部落客。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原告應由其就被告僱用人之系爭行為後,有何足以影響或貶低其社會上評價之情形負舉證之責,自不待言。

(三)綜上所述:被告聯合公司之受僱人均無侵權行為,被告自無須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擔連帶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所負連帶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之行為所造成之侵權行為方足當之,然原告迄今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受僱人系爭行為構成侵害其公開傳輸權與名譽權,被告聯公司僱用人均未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與名譽權而構成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被告聯合公司自亦無從根據民法第188 條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四)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情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提出udn 網路城邦服務條款、報案三聯單、台中市警察局傳真99年11月16日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僱用人於99年11月17日下午四時留言內容、系爭文章網頁、原告部落格首頁頁面等為證。

三、原告起訴原以被告聯合公司為被告,嗣於追加被告甲○○為被告,然為被告聯合公司所同意,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爰准許被告之追加,核先敘明。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UDN 網路城邦服務條款」、「張宏年有無貪汙 馬總統、國民黨敢不敢保證?」之著作、「留言與回覆一」、「留言與回覆二」、99年度選偵字第107 、108 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字第25463 、25514 號不起訴處分書、中市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奇摩Yahoo 搜尋結果等為證。被告對於原告為被告udn 網路城邦會員,系爭著作之網路文章係原告於99年11月10日7 時33 分47 秒許公開發表,被告受僱人係於99年11月17日16時23分通知下架系爭著作,且復於100 年7 月6 日15時54分通知恢復上架,系爭著作下架期間約為231 日等情雖不爭執,然以前詞置辯。

2、所謂公開傳輸權乃指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為著作權法第3 條第1 項第10款所明文,意即著作財產權人就該著作內容,享有經由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式,藉聲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自選定之時間地點,隨時隨地在網路上瀏覽著作內容之專有權利。又著作人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專有公開傳輸其著作之權利,復為著作權法第26條之1 所明文,是著作原法所保護者乃著作權人「專有」之公開傳輸權,換言之任何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同意,不得將著作內容,以網路傳送於公眾或放在網路上提供予公眾,俾接受之人可以在任何自己想要的時間或地點,選擇自己想要接收表演內容,否則即侵害著作權人之公開傳輸權。

3、經查本件兩造間之上揭糾紛,被告僅將原告之系爭文章暫時下架,並未移除,原告仍可閱讀其未發表狀態,對於原告再公開發表系爭文章或其他文章未做任何限制,原告可隨時將系爭文章自行再發表,是被告等所為核與上揭侵害著作公開傳輸權之保護,尚屬有間。

4、次查被告所經營之「udn 網路城邦」係一免費提供予網友架設部落格之平台,旨在提供網友創作、討論及網路交誼,依照頁面下方之「udn 網路城邦服務條款」,使用者已承諾其在使用本服務時均應遵守法令,並不得有侵害他人名譽或其他權利之情形,且被告聯合公司保留將違反本服務條款精神之網友予以停權(終止使用者之使用)之權利,有該「udn網路城邦服務條款」在卷足憑;原告為被告udn 網路城邦會員,自亦有遵守上揭條款之義務。原告在其所設立之「政治雜論閣」部落格中,於2010年11月10日張貼系爭文章後,被告聯合公司員工旋即接獲訴外人張宏年競選辦公室之電話,稱系爭文章涉及影響其名譽,該競選辦公室並於99年11月17下午2 時4 分傳真報案三聯單(報案日期為99年11月11日20十40分)予被告,有該報案三連單在卷可按;被告聯合公司復於同年11月17日下午2 時接獲台中市警察局傳真99年11月16日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稱該局為偵辦妨害名譽案件欲查詢「羅伯斯亞當斯」及該文下方回應「臺中市民的悲哀」之使用者資料,有台中市警察局函附卷足參。依常情判斷,系爭文章內所評述對象已經報警偵辦,且又將報案之訊息傳遞給被告聯合公司,復有警局來函查詢循使用者之資料,則系爭文章是否應已涉及影響他人名譽,已有爭議,基於「媒介中立原則」及兩造間同意遵守之「udn 網路城邦服務條款」,被告旋於99年11月17日16時23分通知原告,將將系爭文章暫時下架,嗣訴外人張宏年對原告提出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之告訴,獲不起訴處分確定,原告旋於100 年7 月6 日15時54分通知恢復上架。是被告等所為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公開傳輸權及名譽權,核與侵權行為之要件未符。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2 項、第188 條第1項前段、著作權法第85條第1 、2 項、第88條第1 項、第2項,訴請被告連帶給付6 萬元(名譽權損害3 萬元、公開傳輸權損害3 萬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基礎無涉,本院自無庸一一審究,並此敘明。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31 日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留言與回覆二」、99年度選偵字第107 、108 號於民國 102 年 07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