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湖簡字第396號
- 原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鍾隆毓
- 被告
- 黃泰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之住所雖有設於本院轄區內之「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弄00號5 樓」,惟本件原告係本於信用卡契約以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借款,兩造就此曾以書面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兩造所簽「約定條款」第26條在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