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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3年度湖簡字第419號

返還信用卡消費款民事裁判日期 103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張國棟

原告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友才
訴訟代理人
張嘉珊
被告
徐明燦
法定代理人
顏淑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叁仟壹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商銀)前於民國(下同) 95年8月21日與交通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以中國商銀為存續公司,並同時更名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商銀),一切權利義務由兆豐商銀概括承受;另兩造雖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然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民事訴訟法第25條之規定,本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又本件被告於102年11月25日法院宣告監護生效,並於102年12月24日經法院裁定由顏淑美監護,合先敘明。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第一項係請求新臺幣(下同)270,053元,及其中73,115元部分自 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暨自 103年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30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400元, 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當月計付逾期手續費500元,延滯連續3個月以上(含)者,其應付之逾期手續費,以3個月為上限, 嗣到庭表示變更聲明第一項為請求73,115元,及自 9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之主張:

1、被告前於 83年2月間向原告申請並經核發原告所發行之信用卡,依該約定條款第15條約定當月消費應於翌月繳款截止日前清償,逾期未償部份應依約定條款第16條第3項按年息19.71%(日息萬分之5.4)計算之利息,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3,115元,及自 9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2、於被告答辯後之陳述: 利息縮減自被告監護人顏淑美於103年4月18日提出陳報狀往前5年起算,即自 9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又被告於 92年8月6日有還款5,000元,顯然被告承認系爭債務,有中斷消滅時效之事由,故本金部分未罹於時效;另不同意被告只清償本金及分期付款之主張等語。

四、被告之答辯:

1、被告於83年2月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契約積欠信用卡款項(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共270,053元,爰依民法第125條、第126條、第144條規定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2、又被告身體罹患癲癇、低血鈉、低肺炎、逆流性食道炎、類天泡瘡病症等,確無生活自理能力需由法定代理人顏淑美照護日常生活起居行動,且因不能工作,生活全靠法定代理人顏淑美支付,亦無財產可供執行,希望只清償本金並表明,如受不利判決請求分期付款, 按月償還5,000元至全部還清為止等語,資為抗辯。

3、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非商務卡之電催資料(正卡)、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等為證,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2、按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9條第2款、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92年8月間還款5,000元,有交易暨繳款歷史明細表在卷可稽,是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本金債權部分並未罹於時效;又被告就利息債權部分主張時效抗辯,原告到庭復表示願縮減利息起算點為自被告監護人顏淑美於103年4月18日提出陳報狀往前5年起算,即自98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請求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4、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48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1,000元,餘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內湖簡易庭103年度湖簡字第419號於民國 103 年 06 月 24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信用卡消費款,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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