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一○三年度湖簡字第四四八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一○三年度湖簡字第四四八號
- 原告
- 贏丰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江衍澂
- 訴訟代理人
- 朱麗真律師
- 被告
- 宥喬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珠輝
- 被告
- 兼訴訟代理人
- 王傑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葉繼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
二月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宥喬國際有限公司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王傑萍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確認被告王傑萍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叁佰陸拾叁萬零捌佰貳拾壹元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拾叁萬伍仟肆佰叁拾貳元,其中新臺幣伍萬柒仟柒佰叁拾叁元由被告宥喬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其中新臺幣壹拾萬零貳佰肆拾玖元由被告王傑萍負擔,餘新臺幣柒萬柒仟肆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宥喬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宥喬公司)、王傑萍分別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本票,並經被告宥喬公司、王傑萍各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一百零三年三月二十七日以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二九號、一○三年度司票字第一四二八號裁定(下合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被告王傑萍於另件鈞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第一六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曾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主張法定抵充,且不爭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借款,均係由其出借,其亦為借貸契約書約定之貸與人,顯見被告宥喬公司未曾出借借款。又被告王傑萍於系爭第一六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復自承:如附表一編號五及編號六所示本票,係取代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及票號VC六七四五四○三、VC六七四五四○四、VC六七四五四○五、VC六七四五四○七、VC六七四五四○八號本票之借款尚未清償部分暨補償遲延還款所生之損失,可見如附表一編號五及編號六所示本票之借款,被告王傑萍亦未曾出借。另原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債務業已全數清償,是被告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聲請本票裁定,顯屬無據,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宥喬公司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王傑萍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被告宥喬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曾珠輝與該公司實際負責人即被告王傑萍係母女。原告因於電視購物頻道經營商品銷售業務,貨款清償期之約定較長,故自一百年間起,即陸續向被告王傑萍借貸款項,且主動提議提高還款金額,以之作為銷售商品分配被告王傑萍之利潤、利息或利益,並於各次借款時簽訂借貸契約書,載明借款時允諾還款之金額、日期,並簽發保證本票,擔保債務之履行。而原告各次向被告王傑萍借款時,被告王傑萍會視當時款項運用情形,以現金或以自己名義或被告宥喬公司名義匯款之方式交付借款,原告歷次返還之借款,除部分匯入被告王傑萍個人帳戶外,亦有多筆係匯入被告宥喬公司之帳戶,且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本票之受款人被告宥喬公司,乃原告自行填載,以該票號與借款契約書對應觀之,即可明該等本票係基於擔保原告履行還款義務之目的而簽發,原告徒以借貸契約所載之借款人為被告王傑萍而非被告宥喬公司為由,遽予主張該等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與兩造約定不符,自非可採。又原告於借款後,雖曾陸續清償部分借款本息,但原告共計僅償還新臺幣(下同)二千零九十六萬二千零四十元,不僅遠低於借款契約所載原告應還款項總額及保證本票面額之合計,更低於被告以匯款方式支付原告之借款甚多,且如附表一編號五及編號六所示本票既係取代他筆借款尚未清償部分,自屬原告未清償舊有債務而對於被告負擔新債務,原告所負新債務既未履行,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是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均不存在,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九二二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就其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則否認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揆之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宥喬公司、王傑萍各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四至編號六所示之本票,並經被告宥喬公司、王傑萍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
㈡兩造於本件援用系爭第一六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與被告王傑萍間借款往來及借款清償約定如下:
⑴被告王傑萍於一百年十一月四日借款二百四十八萬元與原告,由原告簽發票號為VC六七四五四○三號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五十二頁)。
⑵被告王傑萍於一百年十一月八日借款二百四十八萬元與原告,由原告簽發票號為VC六七四五四○四號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五十三頁)。
⑶被告王傑萍於一百年十一月十日借款二百四十八萬元與原告,由原告簽發VC六七四五四○五號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五十四頁)。
⑷被告王傑萍於一百年十一月十日借款二百四十八萬元與原告,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五十五頁)。
⑸被告王傑萍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借款二百四十八萬元與原告,由原告簽發VC六七四五四○七號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五十六頁)。
⑹被告王傑萍於一百年十二月九日借款五百萬元與原告,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五十八頁)。
⑺被告王傑萍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借款三百五十四萬元與原告,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五十一頁)。
⑻原告與被告王傑萍於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日簽立借貸契約書,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五十九頁)。
⑼原告與被告王傑萍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九日簽立借貸契約書,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六十頁)。
⑽原告與被告王傑萍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簽立借貸契約書,由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本票以為擔保,雙方約定借款清償日期詳如借貸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上開借貸契約約定之清償金額及日期,乃原告與被告王傑萍約定借款債務之清償期,契約書約定之借款人均為被告王傑萍。
⒉前開借貸契約書之借款,並未約定抵充順序,原告於系爭第一六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中提出之一百零二筆還款紀錄(下稱系爭還款紀錄,見本院卷第一一一頁),除編號三、編號二十九指定抵充票號VC六七四五四○五號本票之借款,餘未指定抵充。
⒊被告王傑萍已將原告所簽發VC六七四五四○八號本票(票面金額一百七十七萬元,發票日及到期日均未載)返還原告。
㈢被告王傑萍爭執系爭還款紀錄其中編號六、編號十七、編號
二十三、編號二十四、編號三十一、編號三十二、編號三十
七、編號六十八、編號七十三、編號七十四、編號七十八、編號七十九、編號八十、編號八十八、編號八十九、編號九
十五、編號九十六非屬前開借貸契約書之還款。
㈣被告王傑萍執有原告所簽發票號VC六七四五四○三號、VC六七四五四○四號本票,業經本院以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判決該等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被告王傑萍執有原告所簽發票號VC六七四五四○五號本票,另經本院以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二六四號判決該本票債權超過十二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經原告上訴,原告與被告王傑萍於第二審成立訴訟上和解,確認該本票債權業經原告清償而不存在,原告並撤回上訴。
㈤上開事實,並有系爭本票裁定、前揭借貸契約書、本票暨退票理由單、本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民事判決、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二六四號民事簡易判決、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六號和解筆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第一六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全卷查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宥喬公司、王傑萍各未出借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及編號六所示本票之借款,且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債權亦因原告已全數清償而不存在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觀諸被告提出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借貸契約,業明載貸與人為被告王傑萍,借用人為原告,及其借款金額、借款時間、當日親收點訖,並由原告簽發該等本票作為擔保等字樣,且如附表一編號五及編號六所示本票之借貸契約,與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四之借貸契約內容相同,並無該契約係取代何筆借款尚未清償部分,或補償被告王傑萍因原告遲延還款所生損失等內容之記載,自難認如附表一編號五及編號六所示本票之借款契約係取代他筆借款尚未清償部分,或補償被告王傑萍因原告遲延還款所生損失。是依上開借貸契約之記載,堪認被告王傑萍業將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六筆借款交付原告,雙方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六筆借款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受領清償之人非必為債權人,僅須其有受領權,不因其受領清償,即認該受領之人為債權人。被告王傑萍於原告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本票時,指示原告將該等本票之受款人記載為被告宥喬公司,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而此僅為被告王傑萍指定原告向被告宥喬公司清償該三筆借款之擔保本票票款之意,自不能徒憑該等本票受款人之記載,即反推而謂被告宥喬公司係該等借款之貸與人。是原告主張被告宥喬公司、王傑萍各未出借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三、編號五及編號六所示本票之借款云云,洵非可採。
㈡按債務人主張清償,而債權人主張清償款項,係屬另筆債務,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貸與人就另筆債務之存在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臺上字第二三八三號裁判參照參照)。被告王傑萍固爭執系爭還款紀錄其中編號六、編號十七、編號二十三、編號二十四、編號三十一、編號三十
二、編號三十七、編號六十八、編號七十三、編號七十四、編號七十八、編號七十九、編號八十、編號八十八、編號八
十九、編號九十五、編號九十六係原告向其借款之還款,而抗辯或為訴外人江衍諄所經營班堤督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班堤督公司)應給付之貨款,或為江衍諄個人未簽訂借貸契約之借款還款,或為原告應給付被告宥喬公司之貨款,然被告王傑萍於系爭第一六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提出之統一發票、採購單、支票,經核其日期、金額與前揭還款紀錄之還款日期及金額俱不相同,且原告與班堤督公司係屬不同法人格,原告亦無代班堤都公司給付貨款之義務,自難認該款項係班堤督公司應給付之貨款。另被告王傑萍於本院審理時提出之存款存根,及原告與被告宥喬公司一百零一年九月之通路對帳單,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王傑萍曾將款項存入江衍諄帳戶,及原告與被告宥喬公司曾進行一百零一年九月通路對帳等事實,但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王傑萍係因消費借貸而交付款項與江衍諄,及原告所存入被告王傑萍個人帳戶之款項,係原告用以清償被告宥喬公司一百零一年九月貨款等事實。
㈢次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如未為指定,則債務已屆清償期者,儘先抵充;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者,以債務之擔保最少者,儘先抵充。擔保相等者,以債務人因清償而獲益最多者,儘先抵充;獲益相等者,以先到期之債務,儘先抵充。獲益及清償期均相等者,各按比例,抵充其一部,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三百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於扣除本院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一六七號(含原審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一九○號)、一○二年度湖簡字第二六四號判決已抵充部分,餘經抵充結果(詳如附表二所示,本票票號以末三碼簡稱),被告宥喬公司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本票,及被告王傑萍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本票,業因全數清償,該等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至被告王傑萍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則於五百八十萬九千一百七十九元之範圍內,其本票債權因清償而不存在。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訴請確認被告宥喬公司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王傑萍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認被告王傑萍執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一編號五所示本票之本票債權,於超過三百六十萬零八百二十一元部分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發 票 人│票 號│受款人│發 票 日│到 期 日│ 票面金額 │備 註│
│ │ │ │ │ (民國) │ (民國)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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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 │贏丰國際│VC六│宥喬國│一百零一年│一百零一年│三百五十四│免除作成│
│ │事業有限│七四五│際有限│二月二十日│五月十八日│萬元 │拒絕證書│
│ │公司 │四○二│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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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 │贏丰國際│VC六│宥喬國│一百年十一│一百零一年│二百三十六│免除作成│
│ │事業有限│七四五│際有限│月二十八日│二月九日 │萬元 │拒絕證書│
│ │公司 │四○六│公司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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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贏丰國際│VC六│宥喬國│一百零一年│一百零一年│三十二萬四│免除作成│
│ │事業有限│七四五│際有限│二月二十二│五月二十一│千九百八十│拒絕證書│
│ │公司 │四一三│公司 │日 │日 │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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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贏丰國際│VC六│王傑萍│一百年十二│一百零一年│五百萬元 │免除作成│
│ │事業有限│七四五│ │月九日 │一月十六日│ │拒絕證書│
│ │公司 │四一一│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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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五 │贏丰國際│VC六│王傑萍│一百零一年│一百零一年│九百四十四│免除作成│
│ │事業有限│七四五│ │三月九日 │六月八日 │萬元 │拒絕證書│
│ │公司 │四一四│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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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贏丰國際│VC六│王傑萍│一百零一年│一百零一年│四百七十二│免除作成│
│ │事業有限│七四五│ │三月二十七│六月二十六│萬元 │拒絕證書│
│ │公司 │四一五│ │日 │日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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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號│ 付 款 日 │ 付款金額 │ 備 註 │
│ │ (民國) │ (新臺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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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00 年12月7 日│120,000 元 │經102 簡上167 判決抵充40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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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100 年12月7 日│120,000 元 │經102 簡上167 判決抵充4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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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100 年12月9 日│120,000 元 │法定抵充4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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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0 年12月9 日│120,000 元 │兩造約定抵充4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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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100 年12月19日│120,000 元 │法定抵充4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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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100 年12月22日│180,000 元 │法定抵充4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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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100 年12月30日│90,000元 │法定抵充4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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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101 年1 月3 日│120,000 元 │經102 湖簡190 判決抵充4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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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101 年1 月9 日│120,000 元 │經102 湖簡190 判決抵充4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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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101 年1 月9 日│120,000 元 │經102 湖簡264 判決抵充40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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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101 年1 月9 日│120,000 元 │兩造約定抵充4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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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101 年1 月16日│390,000 元 │兩造約定抵充4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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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101 年1 月16日│2,100,000 元│兩造約定抵充4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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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101 年1 月16日│2,000,000 元│兩造約定抵充4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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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101 年1 月16日│510,000 元 │兩造約定抵充411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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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101 年1 月17日│120,000 元 │法定抵充4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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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 │101 年1 月20日│180,000 元 │法定抵充4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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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101 年1 月20日│90,000元 │法定抵充4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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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101 年2 月3 日│120,000 元 │經102 湖簡190 判決抵充40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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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101 年2 月7 日│120,000 元 │經102 湖簡190 判決抵充4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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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101 年2 月9 日│120,000 元 │經102 湖簡264 判決抵充40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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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101 年2 月9 日│120,000 元 │兩造約定抵充4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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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 │101 年2 月15日│512,119 元 │法定抵充4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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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4 │101 年2 月15日│180,000 元 │法定抵充4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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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 │101 年2 月17日│120,000 元 │法定抵充4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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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 │101 年2 月29日│90,000元 │法定抵充4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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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7 │101 年3 月2 日│120,000 元 │經102 簡上167 判決抵充40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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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8 │101 年3 月7 日│120,000 元 │經102 簡上167 判決抵充4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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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9 │101 年3 月9 日│120,000 元 │法定抵充406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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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101 年3 月9 日│120,000 元 │經102 簡上167 判決抵充4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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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101 年3 月12日│28,000元 │經102 簡上167 判決抵充4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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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 │101 年3 月12日│8,000 元 │經102 簡上167 判決抵充4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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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3 │101 年3 月16日│120,000 元 │經102 簡上167 判決抵充4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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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4 │101 年3 月19日│180,000 元 │經102 簡上167 判決抵充4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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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 │101 年3 月21日│180,000 元 │經102 簡上167 判決抵充4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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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6 │101 年3 月27日│90,000元 │經102 簡上167 判決抵充4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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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7 │101 年3 月27日│44,000元 │經102 簡上167 判決抵充4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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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101 年4 月9 日│120,000 元 │經102 簡上167 判決抵充4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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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9 │101 年4 月9 日│120,000 元 │經102 簡上167 判決抵充4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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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0 │101 年4 月9 日│120,000 元 │經102 簡上167 判決抵充4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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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1 │101 年4 月9 日│120,000 元 │經102 簡上167 判決抵充404 號│
├──┼───────┼──────┼──────────────┤
│42 │101 年4 月18日│180,000 元 │經102 簡上167 判決抵充404 號│
├──┼───────┼──────┼──────────────┤
│43 │101 年4 月23日│180,000 元 │經102 簡上167 判決抵充404 號│
├──┼───────┼──────┼──────────────┤
│44 │101 年4 月30日│90,000元 │經102 簡上167 判決抵充404 號│
├──┼───────┼──────┼──────────────┤
│45 │101 年4 月30日│120,000 元 │經102 簡上167 判決抵充404 號│
├──┼───────┼──────┼──────────────┤
│46 │101 年4 月30日│30,000元 │經102 簡上167 判決抵充4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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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7 │101 年5 月9 日│120,000 元 │經102 簡上167 判決抵充404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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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8 │101 年5 月9 日│120,000 元 │經102 簡上167 判決抵充404 號│
│ │ │ │後,尚溢給付9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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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9 │101 年5 月9 日│120,000 元 │經102 簡上167 判決認定兩造約│
│ │ │ │定抵充405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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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 │101 年5 月9 日│120,000 元 │法定抵充406 號後,再加計102 │
│ │ │ │簡上167 判決於編號48抵充404 │
│ │ │ │號之溢給付90,000元部分,406 │
│ │ │ │號已抵充完畢,尚溢給付12,119│
│ │ │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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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1 │101 年5 月25日│90,000元 │法定抵充4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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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2 │101 年5 月25日│120,000 元 │法定抵充4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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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3 │101 年5 月25日│30,000元 │法定抵充4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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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4 │101 年6 月1 日│964,980 元 │法定抵充4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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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5 │101 年6 月1 日│180,000 元 │法定抵充4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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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6 │101 年6 月1 日│88,060元 │法定抵充4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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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7 │101 年6 月4 日│1,500,000 元│經102 湖簡264 判決抵充40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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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8 │101 年6 月4 日│12,000元 │法定抵充4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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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9 │101 年6 月5 日│500,000 元 │經102 湖簡264 判決抵充405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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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0 │101 年6 月5 日│1,000 元 │法定抵充4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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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101 年6 月9 日│120,000 元 │法定抵充4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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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2 │101 年6 月9 日│120,000 元 │法定抵充4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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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3 │101 年6 月9 日│120,000 元 │法定抵充4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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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4 │101 年6 月9 日│120,000 元 │法定抵充4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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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5 │101 年6 月25日│90,000元 │法定抵充4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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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6 │101 年6 月25日│120,000 元 │法定抵充4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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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7 │101 年6 月25日│30,000元 │法定抵充4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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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8 │101 年6 月25日│70,000元 │法定抵充4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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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9 │101 年7 月9 日│120,000 元 │法定抵充4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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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0 │101 年7 月9 日│120,000 元 │法定抵充4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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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1 │101 年7 月9 日│120,000 元 │法定抵充4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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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2 │101 年7 月9 日│120,000 元 │法定抵充4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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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3 │101 年7 月13日│600,000 元 │法定抵充4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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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4 │101 年7 月13日│6,000 元 │法定抵充402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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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5 │101 年7 月25日│120,000 元 │法定抵充402 號 │
├──┼───────┼──────┼──────────────┤
│76 │101 年7 月25日│90,000元 │法定抵充402 號後,再加計編號│
│ │ │ │50抵充406 號之溢給付12,119元│
│ │ │ │部分,402 號已抵充完畢,尚溢│
│ │ │ │給付44,1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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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7 │101 年7 月25日│30,000元 │法定抵充413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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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8 │101 年7 月30日│15,000元 │法定抵充413 號 │
├──┼───────┼──────┼──────────────┤
│79 │101 年7 月30日│20,000元 │法定抵充413 號 │
├──┼───────┼──────┼──────────────┤
│80 │101 年7 月30日│5,000 元 │法定抵充413 號 │
├──┼───────┼──────┼──────────────┤
│81 │101 年7 月30日│1,500,000 元│法定抵充413 號後,再加計編號│
│ │ │ │76抵充402 號之溢給付44,159元│
│ │ │ │部分,413 號已抵充完畢,尚溢│
│ │ │ │給付1,289,179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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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2 │101 年7 月30日│2,500,000 元│經102 湖簡190 判決抵充403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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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3 │101 年7 月30日│500,000 元 │法定抵充414 號 │
├──┼───────┼──────┼──────────────┤
│84 │101 年8 月8 日│120,000 元 │法定抵充4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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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5 │101 年8 月8 日│120,000 元 │法定抵充414 號 │
├──┼───────┼──────┼──────────────┤
│86 │101 年8 月8 日│120,000 元 │法定抵充414 號 │
├──┼───────┼──────┼──────────────┤
│87 │101 年8 月8 日│120,000 元 │法定抵充4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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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8 │101 年8 月13日│24,000元 │法定抵充414 號 │
├──┼───────┼──────┼──────────────┤
│89 │101 年8 月13日│1,000,000 元│法定抵充4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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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0 │101 年8 月31日│36,000元 │法定抵充4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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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1 │101 年8 月31日│1,000,000 元│法定抵充4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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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2 │101 年9 月6 日│120,000 元 │法定抵充4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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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3 │101 年9 月6 日│120,000 元 │法定抵充4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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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4 │101 年9 月6 日│120,000 元 │法定抵充4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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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5 │101 年9 月21日│300,000 元 │法定抵充4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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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6 │101 年9 月24日│100,000 元 │法定抵充4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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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 │101 年10月5 日│120,000 元 │法定抵充4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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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8 │101 年10月5 日│120,000 元 │法定抵充4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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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9 │101 年10月5 日│120,000 元 │法定抵充4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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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0 │101 年11月5 日│120,000 元 │法定抵充4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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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1 │101 年11月5 日│120,000 元 │法定抵充414 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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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2 │101 年11月5 日│120,000 元 │法定抵充414 號後,再加計編號│
│ │ │ │81抵充413 號之溢給付1,289,17│
│ │ │ │9 元部分,414 號已抵充5,809,│
│ │ │ │179 元,尚有3,630,821 元尚未│
│ │ │ │清償,故415 號已無餘額可供法│
│ │ │ │定抵充,仍積欠4,720,000 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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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已償還金額合計:24,474,15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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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
合 計 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
訴訟費用二十三萬五千四百三十二元,其中五萬七千七百三十三
元由被告宥喬國際有限公司負擔,其中十萬零二百四十九元由被
告王傑萍負擔,餘七萬七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