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4年度湖小字第194號
- 原告
-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正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奕思
- 訴訟代理人
- 吳家祥
- 訴訟代理人
- 黃靖勝
- 被告
- 林志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小額訴訟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4,500元,及自民國103 年12月25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嗣原告於本院104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103 年12月25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等語。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簽訂金融機構融資仲介合約書(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委託原告為被告辦理申請貸款相關事宜,約定被告申請融資之金額為1,500,000 元。原告並已為被告完成部分委託項目,即簽約之財務規劃、整理案件等程序,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第5 項約定,被告應給付以原告已向金融機構成功申請辦理貸款之500,000 元為基礎計算之服務報酬31,500元(計算式為:500,000 元9 %70%=31,500元)。爰依系爭委任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報酬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103 年12月25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簽訂系爭委任契約時,原告並無詳細解釋系爭委任契約之內容,亦未給予原告足夠契約審閱期間,且交付被告閱覽之系爭委任契約,其文字印刷亦有不清楚之情況,系爭委任契約應為無效。縱系爭委任契約有效,但原告並未證明其究已完成、進行系爭委任契約之何項委任項目,被告當不負給付委任報酬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兩造間於103 年11月21日簽訂系爭委任契約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委任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4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屬實。
五、原告另主張其已完成系爭委任契約部分服務項目,被告應依約給付報酬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一)系爭委任契約是否無效?(二)被告有無依系爭委任契約給付報酬之義務?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委任契約是否無效?
1.定型化契約條款,係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定型化契約,指以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做為契約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而訂立之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9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委任契約乃原告作為提供金融財務管理服務之公司,以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與包含被告在內之不特定多數消費者簽訂之委任服務提供契約,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委任契約應為消費者保護法規定之定型化契約,其中之契約條款亦為定型化契約條款,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規定,審酌其效力之有無,合先敘明。
2.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關於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訂立定型化契約前,應有30日以內合理期間供消費者審閱全部條款內容之規定,係為保護消費者所設,倘消費者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縱企業經營者未給予合理之審閱期間,對該定型化契約之效力應不生影響。本件被告固抗辯其並未有詳細閱覽系爭委任契約之機會,即遭原告請求回傳系爭委任契約,其僅能於系爭委任契約簽名後回傳原告,故系爭委任契約未給予被告足夠閱覽期間,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系爭委任契約應屬無效等語。然查,系爭委任契約書係原告以電子郵件傳送方式,交付予被告閱覽、簽名等情,有原告所提出之電子郵件往來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被告就此亦未爭執。且觀上開電子郵件紀錄,原告亦未有要求、限制被告應於收受系爭委任契約後立即同意、簽名等文字或語句。被告雖稱原告人員有催促其趕快簽名,不然拿不到錢等語,但未提出任何證據加以證明,尚難認定為真實。則雖原告於交付系爭委任契約予被告時,未明確告知其審閱期間之相關規定,但其已以事先傳送方式,給予被告充分閱讀系爭委任契約之機會,並非要求被告當場閱讀契約內容後簽名訂約,被告反係在自己可選擇之場合、時間內,閱讀系爭委任契約條款約定,並在有充分瞭解、查閱系爭委任契約條款之機會下,簽訂系爭委任契約並回傳予原告,且被告於本件紛爭發生前,亦未向原告主張系爭委任契約權利義務關係其有不明瞭之情形,揆諸前開說明,當足認被告於訂約當時對契約條款內容業已明瞭知悉,系爭委任契約並無應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規定認定為無效之情事。
3.至被告另抗辯系爭委任契約有印刷不明之情況,使其無法詳閱契約內容等語。然觀系爭委任契約書之內容(見本院卷第9 頁至第11頁),其所稱之「印刷不明」,僅佔契約內容之極少部分,且得依前後文句明確判斷該契約條款之意義及內容,並無妨礙被告瞭解契約權利內容之情事,被告此項抗辯應難認為可採。系爭委任契約並無被告所稱無效之情形。
㈡被告有無依系爭委任契約給付報酬之義務?
1.民事訴訟法上舉證責任,依規範要件事實之屬性,得分為權利發生要件事實、權利障礙要件事實、權利消滅要件事實及權利妨礙要件事實,主張權利存在者,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主張權利不存在或消滅者,則應就權利障礙、消滅、排除等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報酬,則原告自應證明系爭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
2.原告主張被告應有給付委任契約報酬義務,其理由為其已依系爭委任契約完成部分委任項目,即簽約之財務規劃、整理案件等程序。惟委任契約固原則上不以委任事務之完成為報酬之給付要件,但當事人另有約定清償期或報酬給付條件時,自仍應以當事人約定為準,此乃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本件系爭委任契約第3 條第2 項、第5 項前段已約定:「自金融機構送件日起至授信案件核准時,乙方須於金融機構核准日後3 日內以現金或匯款給付甲方所有服務報酬,實際數額超過或不足第1 條第1 項者,總服務報酬則為實際核准金額的百分之9 計算之」、「前項總服務報酬依階段是分別計算,並於服務完成後一次收取」,可見原告行使系爭委任契約報酬請求權,應以金融機構實際核准貸款方案為前提,且此觀原告於寄送系爭委任契約予被告閱覽時之電子郵件內容:「明天團隊會針對你的案子跟銀行做評估,是不會聯徵的這點你放心!貸款金額下來公司才會跟你收服務費這點也請你也放心」等語(見本院卷第41頁),亦可明瞭。
3.惟原告就被告是否已得金融機構核准貸款乙節,僅提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標準作業流程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87頁、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3 頁),然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為原告與被告間之溝通往來資料,其中原告人員亦僅稱其有把握申請到500,000 元之貸款,但並未具體敘明金融機構有無實際已核准貸款之情況;而該標準作業流程表亦僅為原告內部之作業資料,其中亦未記載何一金融機構已實際核准貸款方案,實難以原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認定原告確已完成、進行至系爭委任契約約定之金融機構核准貸款方案階段。且本院已分別於本院104 年3 月10日、104 年4 月21日、104 年5 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原告應就此部分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然原告仍未提出其餘證據資料加以佐證,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尚不能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
六、綜上所述,依原告所提出之事證,尚難認原告已得依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委任報酬。從而,原告依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103 年12月25日即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依職權確定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