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內湖簡易庭104年度湖簡字第1074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074號
- 原告
-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高明賢
- 訴訟代理人
- 鄭明和
- 訴訟代理人
- 廖見賢
- 被告
- 瑞宜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繼茂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41萬6,300元、支票號碼KD0000000號、付款人華南商業銀行西湖分行、發票日民國103年8月30日之支票1紙(下稱系爭支票)。嗣屆期後,伊於103 年9 月1 日為付款提示,竟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爰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票款,及自系爭支票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上述證據資料,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1萬6,300元元,及自103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票據請求涉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假執行之宣告。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52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