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湖簡字第158號
- 原告
- 潘英穗
- 訴訟代理人
- 趙培宏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邱任晟律師
- 被告
- 陳何秋桂
- 訴訟代理人
- 黃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0 年4 月6 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其中借款36萬元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弟潘英陽向被告購買訴外人中國銲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銲條公司)股份之價金抵充,另借款44萬元部分,原告已於103年11月27日催告被告應於32日內償還,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為資金調度需求,於98年9 月28日向被告借款2,600 萬元。原告其後再以訴外人王金菊為名義上借款人,將該2,600 萬元貸予中國銲條公司,每月向中國銲條公司收取百分之2 利息。而原告於向被告借款當時,承諾每月會將中國銲條公司給付之利息轉交被告。惟中國銲條公司於98年11月後未再給付原告利息,經被告向原告催討,原告才於100 年4 月6 日,先以自己之資金,交付80萬元利息款項予被告,故該80萬元並非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縱認被告確積欠原告80萬元借款債務,因原告尚積欠被告前揭借款債務2,600 萬元,被告得以此借款債權對原告本件請求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0 年4 月6 日自原告處受領80萬元,並簽立收據交付原告。
㈡原告於98年9 月28日指示被告匯款2,600 萬元至王金菊於合作金庫汐止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 )。
㈢訴外人即王金菊之配偶宋明福於98年9 月間,與原告出面與地下錢莊商議以4,000 萬元清償中國銲條公司對地下錢莊之債務,其中2,600 萬元部份由原告自被告籌得。
四、本件爭點應在於:(一)被告有無於100 年4 月6 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二)原告有無於98年9 月28日向被告借款2,600 萬元?(三)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4萬元有無理由?茲敘述如下:
㈠被告有無於100 年4 月6 日向原告借款80萬元?
1.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之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消費借貸契約之訂立,法律上並無應以書面為之規定,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具備之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又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要旨參照)。
2.原告就兩造間關於系爭款項有無消費借貸契約合意乙節,據其提出被告於100 年4 月6 日簽立之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 頁),觀該借據所載:「茲向潘英穗先生暫借得80萬元正無誤」等內容,已清楚記明借貸之數額,縱未記載借款利息、清償期限等事項,亦無礙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成立,原告主張被告借款80萬元乙節,應屬有據。被告雖抗辯該收據上記載「暫借得」等字樣之原因,乃原告當時表示該筆利息款項是由其先以自身資金支付,未來中國銲條公司給付利息時,應扣除此部分款項後,再轉交被告云云。惟被告未就兩造間有何利息給付約定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抗辯,自無可採。被告另抗辯其與原告或潘英陽間無中國銲條公司之股份買賣關係,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店簡字第247 號判決認定明確,原告純係捏造事實,以圖私利云云。惟此係兩造就上開80萬元借款,有無約定以買賣價金為清償方式之問題,尚與被告有無向原告借貸80萬元一事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難可採。
㈡原告有無於98年9 月28日向被告借款2,600 萬元?
1.被告辯稱原告前於98年9 月28日向其借款2,600 萬元等節,惟查,原告前於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64 號中國銲條公司與王金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證詞中自承:其於98年間中國銲條公司總經理即被告之夫陳明政委託,幫忙籌措資金,以處理該公司名下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與信託登記,被告當時幫忙籌款約2,600 萬元左右,並在事前匯到王金菊之帳戶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重上字第464 號卷第138 頁至第140 頁)。其又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 號中國銲條公司與王金菊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中具結證述:陳明政與訴外人即中國銲條公司監察人高文港、財務主管謝予平共同委託其為中國銲條公司籌措資金,以處理中國銲條公司與訴外人許書銘及許書銘代表之地下錢莊間之債務,其當時找了宋明福一起幫忙,其中2,600 萬元為其向被告調度,宋明福再出資1,500 至1,600 萬元,自己則出資500 萬元,總共以4,000 萬元解決,與被告調度之2,600 萬元為其向被告借貸,與中國銲條公司無關,中國銲條公司並無授權其向被告借貸金錢等語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 號卷一第147 頁背面至第150 頁)。核與證人陳明政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被告與原告及王金菊間清償借款事件結證稱:被告匯款2,600 萬元予王金菊,其並不知情,事後才知悉是原告向被告借貸2,600 萬元,處理中國銲條公司之債務事宜等語(見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75 號卷第175 頁)相符。被告抗辯原告積欠其2,600 萬元乙節,尚屬有據。原告固陳稱其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 號事件證述內容,係因與被告間成立合夥契約之共識,即由原告出面,使被告與陳明政無須直接面對地下錢莊,故對外宣稱該2,600 萬元為借貸款項,並無受該案證述拘束之意云云。惟審酌原告為代書,係從事法律相關工作,應知悉借貸與合夥之區別,而無誤認可能,且其於上揭案件已明確證述2,600 萬元為其向被告借貸等語,自應認被告抗辯原告曾向其借貸2,600 萬元等節為真正,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關於兩造間存在「合夥契約」之相關證據供本院審酌,當難僅憑其事後翻異之詞,認定兩造間就2,600 萬元之資金關係為合夥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可採。
2.原告復以證人陳明政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 號事件結證述被告借出2,600 萬元之對象為中國銲條公司,應該要向該公司請求等語(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1 頁),及被告於該案以參加人身份主張2,600 萬元係被告貸與中國銲條公司,並非王金菊貸與中國銲條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至第104 頁、105 頁至第106 頁),主張被告借貸對象為中國銲條公司,並非原告云云。惟證人陳明政於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 號事件中,係結證述:中國銲條公司委託其處理公司對外之債務,原告並向被告私下借款2,600 萬元去解決中國銲條公司積欠許書銘之債務,被告借款時沒有先告知,其認為借款對象是中國銲條公司,這筆錢應該要找中國銲條公司索取等語(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 號卷一第106 頁背面至第109 頁),對照其前揭於本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275號事件之證述內容,應認證人陳明政上開證述內容,要僅係證明被告貸與之款項最終係用以清償中國銲條公司之債務,與實際借貸關係存在於何者間無涉。又被告曾於103 年5 月13日具狀表示因王金菊貸與中國銲條公司之資金,其中2,600 萬元為被告匯予王金菊,故與王金菊及中國銲條公司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明參加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嗣王金菊與中國銲條公司皆具狀表示被告陳述之事實,僅為被告與王金菊間內部關係,與該案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而聲請法院裁定駁回。被告復於103 年6 月23日具狀表示該2,600 萬元是被告貸與中國銲條公司,與該案存在法律上利害關係等語。被告參加該案訴訟後,於該案103 年10月7 日準備程序中,表示原告已於該案證稱係向被告借貸金錢,並即再於103 年12月24日撤回訴訟參加之聲請(見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19 號卷一第154 頁、第163 頁、第165 頁、第172 頁至第174 頁、卷二第13頁、第71頁)。是被告陳稱係為瞭解該案案情及原告於該案之證述內容,方於該案中為上開表示,其後並已更正陳述及撤回訴訟參加之聲請等節,確為可採,應尚難以被告於該案之表示,即認定被告係將該2,600 萬元貸予中國銲條公司,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㈢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44萬元有無理由?
1.兩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對被告固有消費借貸債權44萬元存在,然其前既向被告借貸2,600 萬元,且被告已於104 年4 月22日催告原告於104 年6 月10日前返還該2,600 萬元(見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該消費借貸債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屆清償期,依上說明,被告以對原告之消費借貸債權,與原告本件請求互為抵銷,自屬有據,原告之借款返還請求權已因抵銷而消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並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