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湖小字第728號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國烈
- 訴訟代理人
- 曾冠豪
- 訴訟代理人
- 趙金喜
- 訴訟代理人
- 張智強
- 訴訟代理人
- 宋誠耘
- 被告
- 彭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05 年度北小字第973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捌仟參佰捌拾貳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捌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零陸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已受合法之通知後,雖聲請延展期日,然未經法院裁定准許前,仍須於原定日期到場,否則即為遲誤,法院自得許到場之當事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是當事人、訴訟代理人因請假不能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者,如無可認為有不能委任訴訟代理人或複代理人到場之情形,即非屬不可避之事故,自非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第2 款所謂因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第130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件民國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被告雖於105 年11月25日提出民事聲請狀,表示因本次庭期與另案即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719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所排定105 年12月6 日庭期之時間過近,請求更改庭期等語,惟未經本院裁定准許。且本件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之通知業於105 年11月3 日已補充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7頁),距105 年12月6 日言詞辯論期日,尚有30多日,仍有充裕時間得委任訴訟代理人出庭。況臺灣高等法院105 年度上字第719 號損害賠償等事件係於105 年11月8 日始排定於105 年12月6 日續行審理,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報到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0頁),被告當時已收受本件言詞辯論通知,應可向臺灣高等法院表明與本件庭期時間過近,請求更改該件庭期。故依上開說明,被告不到場,難認為係正當理由,復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其他各款情事,自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0 年11月1 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約定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清償之消費帳款則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惟被告持卡使用,迄105 年1 月26日止,尚積欠消費帳款本金新臺幣(下同)48,382元、利息2,241 元、違約金900 元,合計51,523元未依約繳納。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523元,及其中48,382元部分,自105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原告請求之金額,利息應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且本件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契約應全部無效,原告提出之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8條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信用卡帳款及利息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家樂福悠遊聯名卡申請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北小字第973 號卷第8 頁、第9 頁至第10頁、第11頁),核與其所述相符,原告是項主張,應屬有據。
五、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第252 條定有明文。而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定型化契約中之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平;而定型化契約條款中,若有規定消費者違約時,應負擔顯不相當之賠償責任者,為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施行細則第14條第3 款亦皆分別規定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違約金900 元等語。惟查,原告請求被告應就屆期未清償之消費帳款,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付利息,已達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上限,復以本件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為依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900 元。而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利息之請求,已足彌補損害,原告猶以自身單方擬定之定型化約款,向消費者即被告收取按週年利率百分15計算之利息,已因此獲取大量之經濟利益,若再允許原告得以上開定型化契約條款,向被告收取違約金,不僅對被告過苛,且違反誠信原則。依首揭規定,本院認原告請求違約金之給付,對被告有失公平,此部分之金額應全部扣除。是原告主張被告積欠50,623元(51,523元-900 元=50,623元)本息,尚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不足採。
六、至被告抗辯原告將利息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且本件信用卡定型化契約條款對被告顯失公平,契約應全部無效,消費帳款、利息及違約金之計算亦違反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8條云云。惟原告僅就被告積欠之消費帳款本金計付利息,並無民法第207 條第1 項所定情事。且被告未提出信用卡使用契約違反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48條之具體條款為何。原告主張之計息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5,亦未違反民法第205 條、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 項之限制。又縱本件信用卡使用契約中,違約金約定條款有上揭無效之情事,然除去該部分後,信用卡使用契約仍可成立,對當事人一方亦無顯失公平,該信用卡使用契約自仍有效。被告上揭抗辯,實無足採。
七、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50,923元,及其中48,382元部分,自105 年1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 項規定,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審酌由被告負擔980 元,餘由原告負擔。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李昭然